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被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即
蛋糕1批(下稱系爭蛋糕),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20元
,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之蛋糕供應商,然於103年11月下
旬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竄
改過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原告涉嫌將該批過期商品即系爭蛋
糕出貨予被告,卻未及時通知被告,被告經媒體記者詢問後
方得知,被告未待受檢結果,立刻預防性下架系爭蛋糕並通
報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嗣原告亦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
辦,惟被告已因媒體報導而受有商譽損害,甚至因此於103
年11月22日與其他同業共同登報聲明,故認原告之貨款債權
應與被告之商譽損害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蛋糕,共計
6,020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20元,洵屬
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與被告所受商譽損害相互
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伊向原告訂購系爭蛋糕經媒體報導,使被
告須登報澄清,所受商譽損害應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加以抵
銷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當時原告經媒體報導之新聞資料
(見卷第21至26頁),然其中僅一篇提及被告,而該篇有關
被告部分之報導亦僅係記載: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出面說
明雖被告曾向原告進貨,但均非當時查獲清單上之過期品項
,並記載被告員工澄清被告僅係預防性通報,被告所購買者
並非當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有問題之蛋糕等語,此有被
告所提供之新聞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卷第22頁反面),觀
諸被告所提出媒體報導資料中提及被告之部分,雖提及被告
曾向原告購買食品,但同時已於報導中說明被告向原告所購
買之蛋糕並非當時查獲有問題之食品,難謂被告因媒體報導
而受有商譽之損害。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待檢驗結果
即將系爭蛋糕預防性下架銷毀等語(見卷第19頁),故系爭
蛋糕是否即為原告當時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竄改有效日
期之食品並非無疑,縱被告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不法行為
與被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事後雖再次登報澄清,惟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係因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亦難將
之歸諸原告。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依上
述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該貨款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蛋糕共計6,020元,迄今尚
未付款,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20元,及
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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