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白鴻儀
被   告  林磊 明即雅典樂器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向被告買受之全新頂級紅木專業演奏級柳琴之
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位於花蓮縣之住所,經由網
路在拍賣網頁向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全新頂
級紅木專業演奏級柳琴,則本件訴訟核屬消費訴訟,且消費
關係發生地在花蓮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
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同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向被
告以7,000元購買全新頂級紅木專業演奏級柳琴,並已支付
價金,且於同年5月10日收受商品,惟商品不符原告之需求
,原告遂於同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訂單明細、付款明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頁6至8、23至24),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13日(頁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將商品自行送回,經檢
查無瑕疵後,被告願退回全部價金等語,緣兩造間之契約既
經解除,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有理由。然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退回商品之運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檢查商品,並無瑕疵存
在,業經當庭拍照存證(頁34至39),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
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
,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
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
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
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
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被告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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