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立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8月10日屏警分偵秩字第1053278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立銓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 蔡馨儀 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黃立銓警詢中之供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扣押物品照
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
㈣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含彈匣)1
枝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
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
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經查,本件
扣案空氣槍(含彈匣)1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
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
所在,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空氣
槍(含彈匣)1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另被移送人係於
中午12時40分許,攜帶上開空氣槍(含彈匣)1枝至新佰億
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證人證述明
確,衡諸被移送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此有警詢調查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無不知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進入公
共得出入之場所,恐致生他人安全上危害,是被移送人雖辯
稱:只是單純拿出來看,無其他企圖,也無任何恐嚇意思云
云,尚難認為正當理由,所辯實非可採。因本件扣案空氣槍
(含彈匣)1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已如前述,是被
移送人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進入公共得出
入之場所,實有造成新佰億電子遊戲場場內人員安全上危害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另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枝係供被移送人黃立
銓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黃立銓自承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