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欄編號8被害人 邱皓康 部分詐騙金額「8,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被害人 姜孝恬 部分詐騙金額「8,047元」更正為「8,0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 吳建豐 新台幣(下同)27,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為11名,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0,630元(均不含手續費),本件被害人至今未獲補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