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居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居億於民國99年7月10日13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 洪芳蘭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 吉揚 超商」,向在場店員 陳靖函 恫稱:要叫兄弟來砸店等語,致陳靖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居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函、證人即店長 林佳隆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99年7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居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其等內心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且與被害人陳靖函達成和解,經其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訴狀1紙(審易卷第44頁)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