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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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瓶(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玻璃球三個及安非他命一包O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瓶O點一五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承認94年4月2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該次犯行。至於94年8月31日晚間6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檢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此次犯行,其供詞反覆,然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件在卷為憑,即應認被告確於前述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此外,復有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玻璃球三個及安非他命一包O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瓶O點一五公克扣案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因施用安非他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第一次犯行起訴,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就第二次犯行加以審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究被告第二次之犯行,仍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與科刑、執行之結果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癮,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效果,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1公克)、安非他命一瓶(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查扣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