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庚○○
丙○○辛○○共同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分別向自訴人庚○○、丙○○、辛○○稱其胞弟乙○○亦為瑞油公司股東,因不願繼續參與該公司經營,欲退出並轉讓所有股份,遂邀請自訴人入股以詐取入股金,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分別交付入股金予被告,嗣經自訴人查覺被告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入股金交付予其胞弟乙○○,而乙○○亦否認有轉讓股份,並退出公司經營之情事,且時至今日,瑞油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將自訴人登記為股東,自訴人等至此方知受騙,被告以入股為由,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事後均藉詞推託,未為入股事宜,並將前述款項花用殆盡,係以虛偽入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提出瑞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親筆所寫明細、瑞油公司薪資表、損益明細表,並聲請傳傳喚證人 黃輝雄 到庭,及舉證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邀自訴人投資入股瑞油公司,因而向自訴人庚○○、丙○○、及辛○○分別收取入股金三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情事,辯稱:當時是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積欠廠房租金、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等,亟需資金,才以伊胞弟乙○○要退出一部分股份為由,邀自訴人入股,乙○○雖為公司股東,然未曾管理公司之業務、財務,有關公司之運作,乙○○均授權予伊全權處理,況自訴人也有同意先行以投入之一部分資金清償債務,其他則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待公司有賺錢,再返還伊弟弟乙○○之退股金,其後無法依約撥百分之五之乾股予自訴人庚○○之原因,係因為另一股東戊○○於股東會議時不同意,自訴人庚○○也有參加該次會議,也知道原因,嗣自訴人庚○○因認瑞油公司無前景,表示不願再投資;自訴人丙○○則是因為迄未能繳足入股金,嗣又表明不欲投資,伊才未將自訴人庚○○、丙○○登記為股東;至於自訴人辛○○則係後來懷疑自訴人丙○○有偷賣廢油之情形,遂打消投資意願,故雙方未就自訴人辛○○入股一事真正達成合意,自無需將自訴人辛○○登記為股東,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該署作證,當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惟該案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五0頁),依前開規定,證人乙○○於該案之證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瑞油公司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底時被告就告訴伊說瑞油公司一直虧損,虧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核與證人即瑞油公司之前任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在瑞油公司擔任會計,九十一年八月以後就將會計工作交接予丁○○,九十一年八月以前,瑞油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證人亦為瑞油公司之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瑞油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九十一年結算的時候,瑞油公司虧損一百多萬元,九十二年以後,有時每個月收支打平,有時候虧損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自訴人丙○○是瑞油公司油罐車司機,有時幫公司載貨,公司會付給他運費,自訴人庚○○是瑞油公司南部業務助理,有關南部業務廠商都是由庚○○在負責接洽,伊用匯款方式將廠商原料費用匯給庚○○,再由庚○○與廠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證自訴人丙○○及庚○○當時均任職於瑞油公司,則其二人對於瑞油公司之營運狀況自不能諉為不知。再參酌自訴人 劉建成 自承:瑞油公司先前即積欠伊八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自訴人丙○○自承:瑞油公司之前即積欠伊運輸費用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自訴人辛○○自承:先前瑞油公司即積欠伊貨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亦足見自訴人當時對瑞油公司財務已處於虧損之狀況知之甚詳。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積欠廠房租金、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等,亟需資金,才邀自訴人入股等語,應可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瑞油公司任職期間是由被告經營瑞油公司,伊只有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看到乙○○是股東,伊任職期間乙○○都沒有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瑞油公司都由被告在負責經營,戊○○有交代每個月月初,要把上個月整個支出及每天公司進出油量資料傳真給他看,伊只知道自訴人丙○○及庚○○有投資,被告、戊○○、丙○○及庚○○每個月都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亦未證述曾見乙○○前往瑞油公司開會,或從事任何職務。足見被告之胞弟乙○○雖亦為瑞油公司之股東,但瑞油公司之事務實際上均委由被告處理,乙○○未曾過問,而被告邀自訴人入股瑞油公司時,瑞油公司事實上處於虧損狀況,被告將所收之入股金,先行償還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屬合理。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損益表各編列乙○○退股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有各該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已有將乙○○之退股金返還予乙○○之行為。且若被告真係以乙○○退股為幌子,詐騙自訴人入股,則其為防騙行揭穿,掩飾尚且不及,豈有於須交付各股東觀覽之損益表上為如此記載之理?是被告辯稱:伊胞弟乙○○均授權伊全權處理公司事宜,自訴人也有同意先行以其等投入之一部分資金清償債務,其他則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待公司有賺錢,再返還伊弟弟乙○○的退股金等語,應可採信。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期間看過自訴人丙○○及庚○○到公司開會,伊是由庚○○應徵而來,丙○○每週約有三、四次會載油到公司,他們二人都會視公司狀況來公司與被告及戊○○開會,有時半個月一次,有時一個月一次;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伊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未列丙○
○、庚○○名字,伊有問丙○○,為何股東名冊未列名,丙○○也說不清楚,並要求伊影印名冊給他,之後就未再提起此事;丙○○、庚○○有領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九十二年十月之薪資,因被告說公司資金有問題,叫伊九十二年二月份以後不要發放薪資給股東,丙○○及庚○○亦未作何反應;伊進公司時己○○就介紹說庚○○、丙○○及戊○○是公司股東,但沒有提到辛○○是公司的股東,伊也從未看過辛○○,直到九十二年那段期間公司有向辛○○買貨,才知道有辛○○這個名字,也沒有見過面,乙○○只是股東名冊上有登記,但從未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只知道自訴人丙○○及庚○○有投資,被告、戊○○、丙○○及庚○○每個月都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自訴人丙○○、庚○○確領取瑞油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此為其二人所自承,復有瑞油公司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準此,被告邀自訴人入股時,瑞油公司實際上既處於虧損狀況,瑞油公司事實上復由被告經營,被告身為經營者,為挽救公司,其主觀上認其胞弟乙○○委由其全權處理公司事由,是其以其胞弟乙○○欲出讓持股為名義邀自訴人入股,縱有未告知乙○○之情事,然參酌自訴人丙○○、庚○○既多次到瑞油公司與被告及股東戊○○開會,復數次領取瑞油公司之薪資,顯見被告收受其等之入股金後,已讓其等實際參與瑞油公司之經營,復分享經營之成果,被告並非虛偽邀自訴人入股,自訴人庚○○及丙○○事實上已為瑞油公司之股東,自不能以股東名冊尚未將自訴人丙○○、庚○○列名,即認其二人非瑞油公司之股東,並推認被告邀其二人入股,主觀上有對二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有開股權確認會議,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實際時間伊記不起來,那次開會有伊、被告、丙○○及庚○○,被告說伊擁有百分之四十股份,被告擁有百分之六十,被告說自訴人入股後,要重新計算,結果伊之股份變成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變成百分之五十一,其餘要給自訴人三人,伊不同意這樣的方案,後來伊跟自訴人丙○○、庚○○計算後,伊跟被告應該各擁有百分之四十二點五,其餘的才是自訴人的股份,但是被告不同意,沒有簽名,伊跟庚○○、丙○○都有簽名,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因為伊並沒有出賣股份,為何將伊之股份變成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說擁有百分之六十之股份,其中百分之三十是他弟弟乙○○的股份,且被告也說將乙○○之股份賣給自訴人,所以伊不同意被告處分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自訴人當時是以一股八萬元,買百分之三十股份,自訴人說要拿其中三十萬元給被告的胞弟乙○○,其餘留給公司作運轉用,這些話是自訴人與被告決定後,再由自訴人與被告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亦足以證明自訴人庚○○及丙○○繳交入股金後,不但已實際參與瑞油公司之運作,亦與被告及股東戊○○等人商討自訴人庚○○、丙○○持有股份數之事宜,僅未達成合意而已,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自訴人丙○○亦知何以未列名股東名冊之事,益徵被告確有邀約自訴人入股之真意,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瑞油公司九十二年二、三月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一、二十二頁)是伊製作的,該三張損益表中有記載股東退股金辛○○各三十萬元,當時伊有問被告這筆金額是支付哪方面款項,被告說是辛○○的退股金,伊就按照被告所說記載,伊有質疑辛○○並非股東為何要做這樣的科目,被告跟伊說在九十年公司有欠辛○○貨款二十幾萬元,且辛○○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有拿現金九十幾萬元進來入股,後來因為辛○○想要退股,所以公司必須把錢還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而自訴人辛○○亦到庭陳稱:伊有拿回所投資之一百二十萬元,伊要撤回對被告之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瑞油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二年二、三月份之損益表各編列自訴人辛○○退股金三十萬元,有各該損益表在卷可稽(損益表誤載為『鞏先生』,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足證被告辯稱:自訴人辛○○嗣打消投資意願,故雙方未就辛○○入股一事真正達成合意,自無需將辛○○登記為股東等語,亦屬可採。自訴人辛○○告知被告有意退股時,被告旋交待會計需將自訴人辛○○之入股金返還自訴人辛○○,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自訴人辛○○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