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63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台中市○○路、環中處,因「危險駕駛(二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妨礙其他正常車輛之安全)」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豐監稽違63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於新竹地區從事裝潢已有一段時日,租屋在那裡,如遇隔天放假就回豐原市,返家探望父母略盡為人子女之道。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間約十時左右從住處地新竹開車載女友,於返回家途中決定先前往台中市○○○市○街、吃宵夜後,不久約凌晨一點五十九分載女友由中清路右轉環中路,再左轉經崇德路回豐原之父母住處,不巧碰上車陣而受困其中,卻被警方依危險駕駛約談到案,本人據實以告卻不被採納,申訴亦維持原案,本人深覺委屈,不得以請庭上仲裁,理由如下:(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大約十時左右由新竹上中山高速公路途經造橋及后里收費站,此時段為十時至十二時,收費站內錄影資料應可作為佐證。(二)本人所擁有車輛並未有任何改裝作為飆車之用事實。(三)本人女友坐於車內可證明並未有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四)車隊中其餘到案者本人皆不認識,此點可證明本人並非其車隊之成員。(五)本人不經意受困車隊之中,途遇紅燈受迫通過闖紅燈號誌確屬違規,但因後方催聲甚急、內心惶恐,害怕出事而危及自身與女友安全實屬無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汽車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因二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危險駕駛,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12263號函、裁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皆不認識車隊中之人,因受困車隊之中,因後方催聲甚急、內心惶恐,才與其他車輛共同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 賴英門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大約一點四十幾分時,我們在執行防飆勤務,我是便衣蒐證組,當時聽到無線電呼叫在中清、環中路口被幾百台車佔據路口飆車,我在黎明路,就過去看,我到場時停在中清、環中路口,那時路口中央有一台喜美紅色車正在甩尾,周圍約有上百台汽車圍聚在路口觀看,我尚未錄完甩尾過程,甩尾車已經停止,所有的車突然一起啟動,由大雅往台中、環中路、西屯往北屯、中清路往市區方向左轉環中路往北屯,那些車完全沒有依照號誌行駛,以我蒐證的角度,我主要取締西屯往北屯方向集體闖紅燈和中清路往市區方向左轉環中路集體闖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也是有具體集體闖紅燈的行為,我們才會通知他到案說明,以危險駕駛取締他,並移送公共危險案。在蒐證光碟中,我們有完整的蒐證到集體闖紅燈的行為,並沒有如有些異議人所說被逼迫才闖紅燈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另經本院檢視當晚之蒐證光碟(該光碟附於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三七一號卷內),異議人所駕駛之5R─3468白色自小客車於播放光碟時間零分五十二秒時闖越紅燈,並因前方壅塞停滯於路口中約七秒,其後方並未有任何車輛緊接在後,足徵異議人所辯遭他車逼迫不得已才闖紅燈云云並非事實。是本件異議人於行駛中見前方有集體闖紅燈之車輛,乃主動並順勢參與集體闖紅燈,壯大集體危險駕駛車輛之數量,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該行為即構成危險駕駛,則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該車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