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左手四指缺損,無法穩固抓握機車手把,且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外出,又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許,自行騎乘EYE-815號機車外出,沿台中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叉路口時,適 許松彬 騎乘KYL-528號機車因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即往彰化方向前進亦行至該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闖紅燈。甲○○見許松彬之機車前來,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其有四指缺損,遇此狀況,不及反應,因而煞避不及,而與許松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松彬因人而車倒地,經緊急送醫,仍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委託經營早餐店之丙○○報案,並於警員 蘇振育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松彬之子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許松彬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情形,並辯稱:當時是許松彬闖紅燈,且其左四指缺損不影響騎乘機車云云。再者,被告之左手四指缺損,以機車之機械功能言,左邊手把為煞車處,右邊手把為加油處,被告之左手四指缺損,則騎機車如何煞車顯然有問題,尤其在有突發狀況,需作停車準備時被告如何煞車,實為可疑,被告所稱其左手四指缺損不影響騎乘機車,顯然不實在。雖被告事後取得駕駛執照,然在機車之考照過程與實際路面駕駛,顯然不同,被告以事後取得駕駛執照為由稱自己適合騎乘機車,顯無足採。另經將本件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車禍鑑定委員會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松彬因此車禍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雖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行駛的方向是綠燈,然參照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方,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他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妨免之義務,而得以免負刑事上之過失責任,謂之「交通信賴原則」,換言之,即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縱導致對他人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仍非不法。然該原則非無例外,諸如(一)他方對於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已無期待可能,如他方為老人、小孩、殘障,無法明確期待該人能依交通秩序而行動,則行為人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二)行為之一方對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加以避免,如對方或相對人違反交通秩序顯明而易於預見之情形,亦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參照)(三)以行為人本身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機車,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候、路況、光線皆屬良好,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實無不能注意提前發現被害人許松彬,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受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前揭所述交通信賴原則例外(二)之情形,尚無主張交通信賴原則或指摘被害人闖紅燈之餘地。從而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許松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委託經營早餐店之丙○○報案,並於警員蘇振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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