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下列理由,認有開始再審之必要:㈠聲請人遭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係根據證人 曾智勇陳志豪 之證詞。惟查,被告
當時有無將系爭包包放在結帳櫃臺輸送帶上,監視錄影帶是否能看出被告係將包包放在何處,及被告如何直接走向出口等節,關係竊盜罪成立與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因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然沒辦法完全看出被告整個動態,還是有死角,此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詞供稱:「(法官問:從這十六個畫面,可否看出被告整個動態?)沒辦法看完全。」、「還是有死角」等語可知。則原判決理由所依證人曾智勇證稱:「(法官問:案發過程錄影帶你有無看過?)有。(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再走回櫃臺的行為?)沒有。」及證人陳志豪證稱:「(案發的錄影帶你有無看過?)案發的當晚我有看過。(她的包包到底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我確定沒有。」等語之證詞,均係不實之證詞,因錄影帶有死角,顯然沒辦法完全看出被告整個動態;且本案之重要證據係「監視錄影帶」,大潤發公司有此重要證據,竟未立即保存隨案供為證據,反將錄影帶重新錄影使用,亦不合理。法院僅需查此監視錄影器係那一台?該台監視錄影器所錄製之範圍有多大?對案發當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是否有死角,沒辦法看完全?即可認定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則法院雖無法調取勘驗錄影帶,亦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竟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開始再審。
㈡據案發現場之結帳小姐 陳秋雲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日記記載「終於開庭囉,
她(指聲請人)不像是會偷東西之人,想過去問她當時之情形,可是我又不敢,因為陳經理說不可以跟她說話,法官在問話時,蠻偏大潤發的,而且好兇喔,她又不是確定是她偷的,為什麼那麼兇,罵到她都哭了,想必是很無奈吧!如果是我也不知該怎麼辦?法官大人應多問問我吧,我是收銀,一直問安管(即曾智勇)及陳經理有用咧,關鍵點是我吧!真怕案件會被扭曲害到她,這樣我會良心不安」,又陳秋雲同年月三十日之日記亦寫到「 肥子 說要咬死她,說法大大不同,法官好兇,為什麼都不讓她說話咧?而且我也有好多疑點想講可是沒有說話的機會(我也是當事者)並且我清楚的回想當時的情況了!她的米色開口包包不是在輸送帶上,是在結帳台上啦!我確實把它拿到另一邊(因為那是客人的包包)買一堆東西怎會刻意客人的包包裡面裝什麼啊!PS為什麼不能看錄影帶,不就什麼都OK了嗎?」以上內容有日記簿為憑,可明確認定聲請人既將所購之全部物品連同包包都交給結帳小姐後,再離開櫃檯垃圾筒,則縱使結帳小姐疏漏在開口包包之物件價格,又豈能似此推定聲請人有竊盜之意圖?似此重要之證據,證人實有傳訊查證之絕對必要,但原審均漏未審酌,即有重大違誤。
㈢當時大潤發處理安檢人員是柳先生,而卻未傳訊其出庭,且收銀小姐經傳訊時
並未分開訊問,使其暴露在公司之經理、副課長及安檢人員等人在場之壓力下,其自然不敢說話。再者,聲請人曾在該大賣場購物結帳時發現收銀小姐 賴美芳 誤將九百四十五元之物品金額打為九十五元,即主動請其更正補刷卡結帳,由此可證明聲請人絕非意圖竊取財物之人,自有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此乃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法自有再審之理由。
二、本院查: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意旨㈠所稱:其當時有無將系爭包包放在結帳櫃臺輸送帶上,監視錄影帶是否能看出被告係將包包放在何處,及被告如何直接走向出口等節,關係竊盜罪成立與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竟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開始再審等詞,經核其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前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再審聲請案件中提出(見該案卷第二至六頁),並經本院認該部分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且於裁定理由詳加指駁(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書第五至七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再審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與首揭法文意旨不符,是其所提此部分再審理由,顯非合法。
㈡雖聲請人另以案發現場之結帳小姐陳秋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即同年月三十
日之日記(記事簿)記載內容,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查,證人即本案結帳小姐陳秋雲於原審法院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次於被告在庭時,到庭具結作證,法院並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陳秋雲,證人陳秋雲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證稱對被告有無把東西放在車裡頭,沒有拿出來結帳之事,答稱「不太記得。」(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證稱對被告回去拿垃圾桶,被告之手提包係帶走還是放在櫃臺之事,答稱「沒印象。」(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且證稱:「(問:被告去拿垃圾桶的時候,扣案的包包,被告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我沒印象。(問:你結帳的時候,有無發現這個包包?)東西真的很多,我沒印象。(問:你有無檢查推車上有無商品?)他是車子一半的東西在上面,一半的東西還在車上裡面,他去拿垃圾桶回來,把剩下的東西也搬上來結帳。我只會注意有無商品,沒有印象有無包包。車內有無包包,我沒印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頁),足見該證人當時已就其記憶所及,陳述明確,是其於本院作證後自行書寫之記事簿內容,僅係該證人事後所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尚難認有何「嶄新性」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自屬有間;況考諸證人陳秋雲倘平日有書寫感受之記事簿,何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次出庭時,均未見提出記事簿,以供本院審酌,抑或依記事簿內容當庭陳明,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尤以該證人前既經原審傳訊到庭證述明確,自不得徒憑其嗣後所記載上開記事簿之內容,而遽為推翻其先前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所提此一記事簿記載內容,尚不足從形式上判斷即得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此外,觀諸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證人陳秋雲所書寫信函,前已據其併同本件提出之前揭記事簿內容,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審認後亦認其此部分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見該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書第九至十頁),是聲請人猶再執該記事簿記載內容,主張本件具有再審理由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㈢聲請人另主張:當時大潤發處理安檢人員是柳先生,而原審未傳訊其出庭,以
伊曾 在該大賣場購物結帳時發現收銀小姐賴美芳誤將九百四十五元之物品金額打為九十五元,即主動請其更正補刷卡結帳,由此可證明聲請人絕非意圖竊取財物之人,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此乃本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法自有再審之理由等節。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
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所稱之證人即安檢人員柳先生(再審理由狀未記載全名),該證據係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該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不須調查即得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指證人「柳先生」並未見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傳訊,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全卷(包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六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卷),並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以此一證人之證詞為證據方法之提出,已難認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則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因其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之日,距其收受原審判決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有本院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卷內),顯已逾二十日以上,是其以原審未傳訊「柳先生」為由,主張具有前揭再審理由,亦與遵期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符,自難認有據。
⑶至聲請人所稱伊曾主動提醒證人即收銀小姐賴美芳更正補刷金額部分,依其
陳述之情節,顯與本件竊盜案件無涉,故縱其上開所述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使其受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以該該證人係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主張具有再審之理由,顯有誤會,均不得資為聲請本院開始再審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其中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就已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執同一原因提出再審,顯非合法,另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經本院詳為審酌俱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再審再次陳稱:
其願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以證明自己清白云云,核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範疇,自亦不得據此開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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