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DK-7
14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之快車道,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2段36號(起訴書誤載為4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藍廖素雲 正行走在中山路2段36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往上開36號房宅方向而來,復疏未注意讓行人藍廖素雲優先通行,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行人藍廖素雲彈起,再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後落地,致藍廖素雲因之受有臉部、身軀多處擦裂傷、右前臂尺骨骨折、兩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頸椎第1節、第2節、第4節骨折、兩側小腦、大腦右額葉、左枕葉內出血、右腦後大腦動脈大範圍及左側間腦腦梗塞併腦幹功能受損之傷害。嗣警員甲○○到場處理,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惟藍廖素雲於當日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4年2月25日13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分別經原審合議庭及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之夫乙○○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指訴被害人藍廖素雲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幀存卷可佐,應堪信實。又被害人之夫乙○○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另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云云 ,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依被害人之夫乙○○就本件車禍過程之描述,其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看到前方綠燈後,我們就行走斑馬線,我和我太太是一前一後,我是在我太太前面,我當時已走到中山路2段34號門前後我就往後看,我有看到肇事車輛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我再往前走3步後,我有看到對方肇事車輛闖紅燈並且為了超越前方一輛汽車後,才會直接撞擊到我太太」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走在前面,我太太距離我兩步距離約1公尺多,我到34號騎樓門口,還沒有走進騎樓我回頭看,我看到中山路上往山佳方向的路口因紅燈停了整排的車子在等綠燈通過,這個十字路口約有40公尺寬。剛好我的房客回來,我就追上兩步,我就聽到後面碰的一聲,我太太被撞飛很遠,約三、四間店面的距離。我們是在綠燈情況下過馬路,可見被告是闖紅燈,當時有壹個路人在旁邊還告訴警察被告闖紅燈,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綠燈後我們過了馬路一半,在兩三步就到騎樓了,我在還沒到騎樓時,我回頭看我太太,她差我約2步距離,那時被告方向的車子整排都還因紅燈停住,因剛好房客出來,我要追過去,就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像是我太太,我跑到38或40號那裡,確定是我太太躺在地上‧‧‧。那時我們在人行道,除了我們2人外,還有別人在走,我太太被撞,有一個路人也向警察說被告是闖紅燈,並且還罵他」云云,顯見被害人之夫乙○○就是否親眼目睹被告駕車闖紅燈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依被害人之夫乙○○所稱其與被害人距離僅兩步約1公尺,則以被害人之夫乙○○回頭看及往前追房客之時間,當足以使被害人亦同走至騎樓旁,且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慢車道因設置有旗幟、機車停車格等,使慢車道可供行駛之路面縮減,故駕駛者應無法緊貼騎樓行駛,被害人焉可能會遭到被告駕車撞擊?再者,若當時該中山路上為紅燈,且衡酌被害人及其夫乙○○走行人穿越道已將近到達對面騎樓,足認該處紅燈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則依被害人之夫乙○○所述當時該路口已停了整排的車子在等綠燈通過,應即如94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16頁下幀、第18頁上幀、第21頁下幀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路上均排滿車輛停等紅燈,又焉有間隙可供被告駕車超越?是以被害人之夫乙○○上開所言矛盾,並存有多項疑點,自不足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至被害人之夫乙○○另具狀請求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駕車應無闖紅燈之情事,故無再行查閱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員甲○○到場處理,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據此接受法院之裁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案發當時所填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被害人之夫乙○○所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