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開戶之日)至同年7月8日12時前之間某日,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甲○○之友人欲借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13時5分許、15時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5千元、5萬元(合計達9萬5千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間,發現放在伊家中櫃子的包包裡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何時不見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
,致陷入錯誤,而匯款共計9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4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2日鳳營字第0980100679號函所附之被告於97年3月11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5至18頁),應堪認定。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遺失物品係包含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僅含帳戶存摺,供述先後不一(偵一卷6-7頁,偵二卷18-19頁、24-26頁、本院一卷第14-16頁),已堪存疑;再被告坦承於發現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並未辦理掛失一情(偵二卷第24-26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帳戶之重要物品,被告任憑遺失不予掛失,實與常情相違。再被告供稱:伊並沒有將密碼告訴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等語(偵卷24-26頁),而提款密碼係6位數,密碼之排列組合數高達
100萬種,且金融機構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加以限制,然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如非被告主動提供,詐欺集團豈能正確得知金融卡密碼。綜上,堪認被告辯解並非事實,顯無可採。故而,堪認被告確係於97年3月11日(開戶日)至同年
7月8日12時前之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會持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為詐欺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害人遭詐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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