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賠
議字第006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400488
0號函,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為監所非原告,違反司法院所
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法務部法矯0000000000
0號函,及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釋字第
756號解釋,被告以上開方式送達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
及個資法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1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
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上情,概以被告送達函文未以其名義為
收件人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
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侔,自不能逕
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次查,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上
開函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
託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
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
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述明確,則原
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
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況
原告就該函文之內容,究有何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
域有關事項之記載乙節,亦未見其於起訴狀中說明,洵難遽
認其隱私權果因而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率稱被告之
送達侵害其書信隱私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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