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前董事長,於94年6月17日辭職,並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解職,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月6日發放債券獎金、績效獎金,被告因董事長發放之身分而領債券獎金1,300,000元、績效獎金2,060,000元,共計3,360,000元。嗣經金管會94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437號函指出「獎金預算編列、發放…均係由董事長違反內規逕行核准」「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發放獎金予董事長本人」「發給與債券業務無關之非財務部門人員」「各項業績獎金或酬勞金等發放應符合相關規定」,董事會亦未授權董事長得將專屬部門之獎勵金流用發放予與該部門無關之其他人員,且被告不符合領取該獎金之規定(未達具體核發標準及有重大貢獻)。
二、原告雖發放系爭款項予被告,但發放係違反章程內規及公司法規定,其發放無效,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謂違反內規定係原告「章程」「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作處理辦法」「92年下半年工作業績獎金發給辦法」。
(一)依原告章程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被告領取之系爭績效獎金及債券獎金,未經董事會編列預算審定,亦未經核報董事會通過,董事長違反此項規定,而逕行核准,則該等獎金之發放,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依「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作業處理辦法」規定獎勵金發放,應專屬財務部人員始具領取資格,且董事會亦未授權董事長得將專屬部門之獎勵金流用發放予與該部門無關之其他人員。
(三)依「92年下半年工作業績獎金發給辦法」,金管會質疑就此獎金之發給未評估標準及報請董事會核備,違反內部牽制原則,且董事長亦欠缺領取之條件。
(四)另金管會再三指出原告章程未訂該項報酬,被告領取20,600,000元與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不符。
三、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0元。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無非以金管會94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473號函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惟:
(一)被告受領系爭債券獎勵金與業績獎金,俱有法律上之原因:
1、依現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銀)所頒布之「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操作規範」(以下簡稱操作規範)第6條、第8條規定,因東企銀92年度上半年之債券自營業務績效卓越,經東企銀92年10月1日之投資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一)經投資小組決議發放獎勵金金額為8,160,000元,由財務部提列發放名單及金額,提請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後發放。(二)其餘獎勵金13,709,480元,擬交由總行統籌依本行人事規則第33條規定,對本行業績有重大貢獻者發給特別獎勵金,相關發放名單及金額另案簽報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發放。」而嗣後東企銀亦遵照上開操作規範第8條規定,完成內部簽呈核定手續,是以,被告受領系爭債券獎勵金與業績獎金,係俱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原告要難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例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券獎勵金與業績獎金。
2、依據東企銀所頒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2年下半年工作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之第2至第8條規定,該業績獎金發放之條件、比例、對象均已明定,其中發放業績獎金之對象並未排除董事長,且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既已授權董事長制定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並完成內部簽呈核定手續,且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復未規定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經董事會審核,從而,東企銀92年下半年既有確實之業績成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業績獎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非屬公司法第196條所指董事之報酬性質:
1、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故董事必有報酬,其報酬額及其分配方法,首依公司章程之訂定,若公司章程未訂明時,則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定之,再予陳明。東企銀之公司章程第37條第3款規定:「董監事酬勞百分之十五」,是以,前述債券獎勵金與業績獎金自已非屬公司章程上所指之「董監事酬勞」。上開債券獎勵金與業績獎金既非屬東企銀公司章程上所指之董監事酬勞,且就其性質而言,亦非屬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所應得之對價酬金,故金管會以被告領取獎金係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即容有誤謬。退萬步而言,縱認為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係屬公司法第196條所指董事之報酬性質,惟系爭債券、業績獎金業經甲00000000年度股東常會予以追認並追溯以前年度已發給之部份,故原告請求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即殊屬無據。
2、債券獎勵金、業績獎金皆非基於董、監事身分的酬勞,而係基於工作身分所受領的款項。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於94年6月17日辭職。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月6日領取被告發放之債券獎金1,300,000元、績效獎金2,06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發放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係違反章程內規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其發放無效,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之性質是否屬董事酬勞?如是,該發放是否違反章程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董事乃係經股東會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所謂「報酬」,其性質為「薪資」。查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依原告提出之「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處理辦法」第10、12條(見卷第62至65-1頁)、被告提出之「92年下半年工作業績獎金發給辦法」第8條及簽呈(見卷第39、40頁)規定:「為獎勵債券自營業務之執行,本行特訂於每季結算時,就執行政府債券自營業務交易之已實現獲利淨額部分作為部門獎勵金,其獎勵以結算後之已實現獲利淨數額八%範圍內核計發放,若當月份已實現獲利淨額在壹億元以上得在獲利額二%範圍內核計發放」、「辦理此項業務之獎勵金,則由財政部經理提列名單提報投資小組討論後,提請總經理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可發放」、「消費金融小貸專員、企金、行銷、業務專員,以該底薪就總行核定發放比率,發放業績獎金」、「董事長或總經理,另依業績優良、年度中優點統計、表現突出者發給業績獎金」,可知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均須在該項業務獲利時,始有按獲利比例發放之可能,顯然非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開之說明,自非屬報酬,當不受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核定發放,分別係經原告之財政部經理提列名單提報投資小組討論後,提請總經理呈董事長核准或董事長或總經理核發即可,亦毋庸經董事會核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報請董事會核備,違反內部牽制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原告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又查原告第九屆第十二次臨時董事會已追認前年度已發慰勞金,並提經原告九十三年股東常會追認通過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原告第九屆第十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原告九十三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7至125頁),原告並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上開慰勞金即包括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之事實,從而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縱然屬董事報酬,亦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事後追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發放違反章程及民法第196條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獎金,仍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券獎金、業績獎金共3,36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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