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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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斯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肆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切結書第16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斯邁特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己○○及甲○○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斯邁特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採購國外物資以美金60萬元為額度,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為被告斯邁特公司墊款,被告斯邁特公司並承認以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且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之前1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斯邁特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墊付金額依原告所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臺幣放款利率比較,以利率較高者計付遲延利息(請求時均為年息9.25%),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斯邁特公司旋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紙,經原告開立180天之遠期信用狀,復據原告為被告斯邁特公司墊款,歷次墊付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詎上開開狀墊款債務到期,竟未獲被告斯邁特公司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斯邁特公司迄未償還,而其餘被告丙○○、己○○及甲○○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及借據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及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3份、授信約定書4份、進口催收總額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斯邁特公司向原告之墊款債務,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己○○及甲○○等3人為上開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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