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0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或後備軍人犯第10條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故不申報」,係指無「不能」之情事,其態樣例如交通斷絕、通訊中斷或申報人員重病等暫時性者屬之。除此以外之不申報,即屬「不為」申報。換言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即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處罰,若並因此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擬制地以避免召集論,初不問該後備軍人是否確有逃避召集之故意。本件被告既遷出原住所,未遷移戶籍,復未辦理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其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3月2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上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