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0弄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南勢國小對面的小吃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豐路與日星街口)飲用約二瓶半之啤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醉駕車前科記錄,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與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衡其心態顯然漠視法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件尚未肇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