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二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金寶豐銀樓,先由丙○○進入金寶豐銀樓內,向甲○○表示欲購買金戒指,乙○○於隔數分鐘後,亦進入金寶豐銀樓,表示購買結婚套組金飾,而於甲○○詢問二人是否一起時,乙○○、丙○○均否認。乙○○、丙○○不斷向甲○○要求拿出不同金飾,供二人選購,而甲○○入金庫拿取結婚套組供乙○○選購時,將大門上鎖,乙○○復表示欲至櫥窗觀看櫥窗內所放之結婚套組,甲○○遂將門打開,讓乙○○離開室內,觀看櫥窗之結婚套組,乙○○返回室內時,遂要求甲○○拿取其中二套結婚套組供其觀看,而期間丙○○仍不斷試戴不同之金戒指,乙○○則於觀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交還其中一組給甲○○,並趁甲○○轉身將該組放回櫃內,不及防備之際,持另一組金飾(含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一個、金耳環一對)奪門而出,丙○○並隨即一同衝出,而得手逃逸。嗣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金緻品專櫃持搶得之金項鍊一條換取另一條金項鍊及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持搶得之金手鍊至 唐氏 銀樓變賣得款九千六百十四元,及於同日,持搶得之金戒指一個、金耳環一對,至金緻品銀樓換取金項鍊一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