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
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3,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其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6年1月31日桃院 木民忠 96年度聲字第
164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3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證,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此有上開卷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0月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0513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