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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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復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泛稱其家
境窘困云云,並未加以釋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
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