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長壽
被 告 賴美珍 (即 賴昌邦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雪芬 (即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仕 學
被 告 賴昌春
被 告 賴秀英
被 告 賴秀蘭
被 告 張進德
被 告 陳婉蓉
被 告 張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美珍、賴雪芬為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被告賴昌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22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卷293頁),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
止。經本院通知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提出賴昌邦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卷325至331頁),且本院函查得知
被繼承人賴昌邦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18
日函可參(卷335頁)。再者,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標的即賴昌
邦名下不動產如起訴狀後附附表(卷19頁),暨賴昌邦在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公同共有1分之1(為原
告追加請求之標的,卷291頁),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花蓮
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為憑。顯見賴昌邦之繼承人賴美珍、賴雪芬並無拋棄繼承
或分割繼承情形。依據前述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賴美珍、
賴雪芬為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