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浩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122縣道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劉雅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車內安全氣囊引爆撞擊而受有左側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中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