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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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孟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對胡孟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該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23號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並未依命於112年1月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該署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8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2月22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遵期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2小時,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簽到單及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受刑人於同日出具之心得報告書、法治教育宣導心得作業單等在卷可參。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5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均置之不理,至112年8月15日履行期限屆滿止,併計上開參加說明會之時數,受刑人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故意怠於履行勞務且無執行意願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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