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忠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童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有部分之罪刑已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5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66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7599號、第7834號、第803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第178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28日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0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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