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聲請人 李岳明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慶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慶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慶保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慶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閱卷、編制遺產清冊、清查遺產、協同辦理遺產稅申報、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登報、協同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379號及104年度存字第5145號提存程序等事宜,現因被繼承人可得領取之提存金提存期限將至,依法通知聲請人領回或收歸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函文、代墊費用單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68號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參與提存程序外,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產(除提存金外尚有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再參以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60,000元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550元(包括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55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人主張交通及閱卷影印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62,55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