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富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35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59號編號1至5業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67號)(刑期:110年1月26日至112年11月7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44號等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雲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雲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7號(尚未執行)編號1至5業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67號)(刑期:110年1月26日至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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