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4、1715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寅○○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卯○○、「 老二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重型機車壹輛(價值約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寅○○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卯○○、「老二」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辛○○,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重型機車壹輛(價值約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緣寅○○先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並職司該監所九工場主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
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寅○○明知其依照 上揭 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惟因自身積欠大筆賭債,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並要求該監所九工場雜役卯○○(另為判決)、收容人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性收容人,分別向收容人藉勢強索財物,卯○○、戊○○、「老二」因不願得罪寅○○,遂甘願淪為寅○○之爪牙,其中卯○○尚提供其不知情胞弟 藍繼誠 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藍繼誠帳戶),供收容人家屬以匯款方式交付勒索款項,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友人癸○○(另為判決)保管,由癸○○依寅○○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寅○○。寅○○遂與卯○○、戊○○、「老二」等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㈠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己○○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至97年2月26日羈押於該所內,寅○○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諉以借款名義向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己○○勒索新臺幣(下同)3萬元,己○○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乃依寅○○指示通知其家人匯款,其胞妹 張惠琦 接獲通知後,遂於96年10月3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其後於96年11月間,寅○○再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接續向收容人己○○強索5萬元,己○○亦因畏於寅○○之權勢,而依寅○○指示通知其家人匯款,其胞妹張惠琦接獲通知並與己○○確認後,乃於96年11月23日以上開方式匯款
5萬元至寅○○所指定之藍繼誠帳戶內,迨96年12月間,寅○○復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接續向收容人己○○強索1萬元,己○○仍因畏於寅○○之權勢,而依寅○○指示通知其家人匯款,其胞妹張惠琦接獲通知後,即於97年1月30日以上開方式匯款1萬元至寅○○所指定之藍繼誠帳戶內;上揭各該匯款完成後,均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再由癸○○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總計寅○○藉由卯○○(另為判決)以提供上開藍繼誠帳戶予其管領使用之幫助,就此部分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
9萬元。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㈡、㈩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丙○○於96年12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該分監服刑,寅○○、卯○○(另為判決)與「老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由卯○○及「老二」諉以借款打官司之名義,向臺北分監受刑人丙○○勒索款項,丙○○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老二」等人,乃依彼等指示通知其家人匯款,其妻 顏昱瑩 接獲通知後,遂97年1月21日以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俟匯款完成後,再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癸○○復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迨97年4月間,寅○○、卯○○復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卯○○出面向丙○○索取機車一輛,丙○○仍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彼等指示通知其家人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老舊重型機車一輛(排氣量125CC,價值約4,000元)先無償過戶至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名下,再將該機車由癸○○名下過戶至寅○○名下。總計寅○○、卯○○、「老二」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1萬元及上開老舊重型機車一輛(價值4,000元)。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㈣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羈押於該所內,並接續於97年6月25日至98年3月20日在臺北分監服刑,寅○○與卯○○(另為判決)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由卯○○諉以借款打官司名義,向臺北分監受刑人甲○○勒索款項,甲○○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卯○○指示通知其友人匯款,其友人 唐成宗 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7月10日以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97年9月間,寅○○與卯○○復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卯○○諉以「過年過節要包紅包給『老闆』」之名義,接續向收容人甲○○勒索款項,甲○○因仍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卯○○指示通知其友人匯款,並由其友人唐成宗接獲通知後,即於97年9月5日以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上揭各該匯款完成後,均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再由癸○○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總計寅○○與卯○○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6萬元。
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㈤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壬○○於97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在該分監服刑,寅○○與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由戊○○向臺北分監受刑人壬○○強索款項,壬○○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戊○○,乃依戊○○指示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家人匯款,其胞妹 陳美鳳 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6月30日以壬○○母親 陳鄭阿玉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匯款完成後,再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癸○○復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寅○○與戊○○藉由卯○○(另為判決)以提供上開藍繼誠帳戶予其管領使用之幫助,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2萬元。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㈥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丁○○於97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該分監服刑,寅○○與卯○○(另為判決)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由卯○○諉以借款名義,向臺北分監受刑人丁○○勒索款項,丁○○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卯○○指示通知其妻 吳麗雲 匯款,其妻吳麗雲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8月8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匯款完成後,再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癸○○復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寅○○與卯○○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
1萬5,000元。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㈦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子○○自97年5月15日起進入該分監服刑迄今,寅○○與卯○○(另為判決)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由卯○○出面向臺北分監受刑人子○○勒索款項,子○○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卯○○指示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妻 高秀月 匯款,其妻高秀月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9月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以現金電匯方式匯款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匯款完成後,再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癸○○復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寅○○與卯○○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3萬元。
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㈨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辛○○於97年7月8日至98年3月1日在該分監服刑,寅○○與卯○○(另為判決)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由卯○○諉以借款打官司之名義,向臺北分監受刑人辛○○勒索款項,辛○○因畏於寅○○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寅○○及卯○○,乃依卯○○指示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妻 陳宥汝 匯款,其妻陳宥汝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9月17日以辛○○之子 許詠閔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翌日(97年9月18日)再以陳宥汝自身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寅○○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上開匯款完成後,再由寅○○連繫不知情之癸○○(另為判決)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癸○○復將該等款項持至寅○○指定之地點交予寅○○收受。總計寅○○與卯○○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
5萬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上揭情事,伊都是向卯○○借錢,詳細金額伊忘記了,就是癸○○交給伊的部分都是伊向卯○○借的錢,錢都是癸○○親自交給伊的,卯○○就說大家在一起,他會盡力幫伊,伊也知道如果卯○○自己的錢不夠,他也會出面以自己的名義幫伊去向別人借,卯○○借來的錢就放在藍繼誠中國信託的帳戶內,藍繼誠的帳戶是卯○○在用的,伊沒有看過這個帳號和存摺、提款卡,卯○○跟伊說他有一位朋友叫「 阿國 」即癸○○,如果「阿國」有和伊聯絡,就會把錢借給伊,伊是有跟卯○○借錢,然後就由「阿國」把錢給伊,沒有書寫過任何的借據,伊沒有記癸○○總共給伊多少錢, 伊有 打算要還,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借款的總額如何去歸還,但是伊是有要還,癸○○跟伊有聯絡的時候都是主動聯絡伊,然後就把錢給伊,伊不知道癸○○為何知道伊的金錢需求的額度,伊也不知道卯○○為何需要藍繼誠的帳戶,伊都以為是卯○○借給伊的;另機車部分,剛開始伊是先跟卯○○借到一台50西西的機車,後來不好用,伊拿5千元叫癸○○把車號000-000之機車過戶給伊,剛開始伊也不清楚這部機車的來源,是卯○○和癸○○說有這麼一部機車,伊就買下來,是癸○○過戶到伊名下的,伊沒有一起去辦,剛開始伊也不知道這部機車是如何到癸○○名下的,上述50西西的機車伊就叫癸○○騎回去給卯○○的家人。伊不知道卯○○為什麼要對伊這麼好,伊和卯○○也沒有任何仇怨,因為伊比較常和卯○○講話,所以會和卯○○談到要借錢的事情,伊沒有想到要和外面的親友借,因為關係不好,所以只有想到要跟收容人借,當時伊真的沒有考慮這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己○○、丙○○、壬○○、子○○、
卯○○、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壬○○、高秀月、己○○、丙○○、戊○○、甲○○、丁○○、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調詢中之證述、藍繼誠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資佐證(壬○○、子○○、卯○○、己○○、丙○○、戊○○、甲○○、丁○○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辯方同意就證人非屬自己想像、推測部分作為證據,本院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揭證人既係檢察官依法於具結後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丙○○、甲○○、壬○○、丁○○、子○○、卯○○、戊○○亦經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述與前於調詢、偵訊所證亦均相符,其內容並無出於自己想像、推測之部分,是辯方同意作為證據部分,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至證人 許宸詮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無從令其到庭,然其於調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後述〉,認為得為證據)。
㈡被告固以上情辯解,然查:
①上揭事實欄一之1部分,證人己○○證稱:當時是九工廠的
主管寅○○本人在工廠裡面開口向伊借錢,他一開口是跟伊要五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伊被關自己也會怕,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又來跟伊講一次,後來伊就答應借給他三萬元,在這段期間裡有一點感覺在做事情的時候有被刁難,就是做事情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那時候是同為受刑人綽號大豬之人來跟伊講想不想日子好過一點,伊跟他講說不需要,後來就有人來刁難伊,那時候 伊剛 被關所以會怕主管刁難,所以也沒有辦法,只好決定付錢。後來大豬又來跟伊講說主管缺錢想跟伊借錢,伊答應他之後不知道是 阿正 (即被告卯○○)還是大豬就拿藍繼誠上開帳號給伊,伊現在也不確定了,他好像說要十萬元,伊就一直說伊沒有辦法,後來就變成五萬元等情(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己○○係於甫入監時,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寅○○或其共犯即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收容人即因心理惶惑不安,復遭以刁難為要脅,而同意依被告要求支付款項。再以證人即被告卯○○證稱:癸○○是經伊委託,保管藍繼誠上開帳戶,拿藍繼誠的提款卡去提款,因為伊剛去九工場的時候有一個綽號老二的本名「 劉光華 」的人,跟另一個叫阿國的本名叫丑○○的,當時丑○○跟伊說薛主管要借三萬五千元,伊說伊沒有錢,他就說看伊朋友方不方便,伊說伊人在裡面伊要問問看,伊有跟伊朋友連絡過,伊朋友也不方便,後來伊就跟丑○○說不方便沒有辦法,他們又來跟伊講了兩、三次,伊還是沒有辦法拿錢出來,後來他們就問伊有沒有一個戶頭借給他們使用,伊就想說在伊弟弟不知情的情況下借用伊弟弟的戶頭,因為他們有說是要借用一下,所以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借給他們,因為整個九工廠就是寅○○主管最大,整個九工廠都要聽他的。伊是初犯,伊是第一次進去看守所,所以只好聽命於寅○○。但是在借用的期間伊也不敢把這個帳戶完全交給他們去使用,所以伊就說伊要把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一個朋友,如果要使用這個帳戶的時候就跟伊這個朋友即癸○○聯繫,由他去領錢,因為伊怕這個帳戶被他們亂使用,所以當時伊才請癸○○幫伊保管這個提款卡。如果寅○○要提錢的時候,會打電話跟癸○○聯絡,藍繼誠在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在96年10月底到97年間是寅○○在使用,伊知道那些人匯錢之後會有比較好的待遇,例如做幹部或做房長或是做雜役等情(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癸○○證稱:卯○○在臺北看守所收押時,伊去看守所與卯○○會面,卯○○向伊表示外面有一些帳希望伊幫他處理,叫伊向他太太拿藍繼誠的提款卡,卯○○表示有一個「 董仔 」會主動跟伊聯絡拿取現金,伊再依照「董仔」指示去提款機提領,過幾天有一自稱「阿正的老闆」之人跟伊聯絡,表示藍繼誠的戶頭過兩天會有一筆2、3萬元的款項匯進來,要伊將該筆款項提領給他,過兩天真的有款項匯入,伊到超商提款機提領後,與「董仔」約在伊當時工作的億泰當鋪旁隱密處交付款項,「董仔」並交待以後每週二次去提款機察看藍繼誠帳戶餘額,後來仍由「董仔」主動與伊聯絡,告知有款項進來,伊再去領取交給「董仔」,約有15至20次,每次金額都約2、3萬元左右,後來伊感到懷疑,卯○○就告訴伊「董仔」是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要伊盡量配合,直到97年8、9月間為止,該「董仔」就是被告寅○○等情(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卷,第360-361頁),均互核相符,堪認受刑人依要求匯入藍繼誠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寅○○取得。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係透過一個綽號叫大豬的受刑人來跟伊借錢,並非被告本人,同案被告卯○○亦未參與或跟伊接觸過,調詢、偵查中因思緒混亂,始未提及「大豬」云云。然證人對何以在調詢、偵查中,經間隔兩日之兩次訊問,何以在思緒混亂中均明確證稱係經同案被告卯○○過來找伊取找被告寅○○,由被告寅○○直接向伊索款,再由同案被告卯○○告知匯款帳戶等情,且自稱原本即能分辨卯○○及大豬,何以又稱「是後來才知道有大豬這個人」,「因為在被借提的時候有問到『大豬』之名字」,然又稱不知「大豬」之中文姓名,其關於「大豬」部分之陳述顛倒反覆,且面對詰問僅能支吾其詞,無從自圓其說,顯示「大豬」參與之情節係證人己○○臨時編造,試圖迴護被告寅○○、卯○○之託詞,自難採信,尚難認為係另有「大豬」之人參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指明。至證人卯○○固另證稱:提供這個帳戶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寅○○都沒有將這個帳戶歸還給伊,伊有去詢問寅○○,他是跟伊說他會趕快再找一個戶頭來替代,伊也希望他能夠趕快歸還這個戶頭,但是伊也不敢太去催促他云云,然證人卯○○證稱在伊提供帳戶之後大概一、兩個禮拜之後,將藍繼誠的帳號寫在桌曆的後面,因為綽號「老二」之受刑人跟伊說有錢要匯進來,是他跟伊借這個戶頭的,他說是主管要用的,之前他是跟伊說有一筆錢會匯進來,後來他又跟伊說陸續又會有幾筆錢可能要匯進來,所以伊後來又去問這個帳戶的號碼是幾號,伊之前曾經告訴過老二但是伊後來也就忘掉帳號了,伊沒有告訴過寅○○這個戶頭號碼云云,惟又稱因為當時老二是文書,就由他去對主管寅○○,因此不直接把帳號抄給寅○○,而將帳號抄在桌曆背面云云(同前審判筆錄),然證人卯○○既證稱癸○○是經伊委託,保管藍繼誠上開帳戶,拿藍繼誠的提款卡去提款等情,足見藍繼誠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癸○○依卯○○之委託而管領,詎卯○○竟稱因寅○○未將該帳戶歸還給伊而感到焦慮,足見其顯已明知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完全由寅○○控制,且「老二」身為受刑人,顯無自由出入監所之可能,並無可能替寅○○處理他個人在外面債務,被告卯○○提供藍繼誠帳戶供被告寅○○支配使用,既稱並未直接提供帳號予寅○○,反係抄由「老二」操作,於監所內隨時需提供他人抄錄藍繼誠上開帳戶之帳號,益見其能推知該帳戶係供收受監所內人員金錢往來使用,是卯○○辯稱當時並不確定上開藍繼誠帳戶的資金來源都是收容人云云,殊無可信。
②上揭事實欄一之2部分,證人丙○○證稱:在九工場的時候
,一個叫「老二」的跟卯○○曾經向伊要索金錢,索得1萬元,「老二」跟伊開口的時候,有說為了要幫卯○○才來跟伊借錢,因為當時伊也不知道怎麼拒絕所以伊就答應了。「老二」跟伊講完之後去找卯○○,伊有看到卯○○從一本筆記本後面抄到上開帳號,卯○○抄了一張紙給「老二」,「老二」再把那張紙給伊,紙上就寫這個帳號。「老二」當時是要伊在會客的時候把帳號告訴伊家人去匯錢,後來伊老婆來會客的時候伊把帳號寫在手上,還寫說請幫伊匯一萬元給他到這個帳號。機車部分一開始是卯○○跟伊開口說他需要一台機車,看伊有沒有認識的中古車行可以介紹給他,伊說伊人在北所裡面沒有辦法,伊本身是在修理車子的,他叫伊想辦法幫忙一下,當時伊跟卯○○同房,卯○○每次進房就會一直拜託伊想想辦法,伊一開始有試著婉拒,伊婉拒了有一個月左右,沒辦法伊才答應了。後來伊就想到伊自己有一台已經壞掉很久的機車,如果他要的話就牽那台去自己去修,看他要不要,卯○○先來跟伊談完,伊答應之後就換主管即被告寅○○來跟伊談,因為後來要辦過戶的時候伊不知道怎麼開口跟伊家裡的人說,寅○○就要伊寫一封信寄出去讓伊家裡的人去辦過戶,但是要過戶給誰伊都不知道。主管跟伊講要伊寫封信回去交代一下,寅○○再直接打電話給伊太太,那封信伊寫好之後拿給卯○○,後來這封信確實有送到伊太太手上。伊當時答應借那一萬元的原因是花錢消災,因為當時伊剛入所,伊是第一次入所,且是初犯,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情形,不知道如果拒絕會不會有什麼麻煩,因為畢竟大家要同房一陣子,伊跟他也不熟,當時「老二」跟伊說可以的話就幫個忙,不行的話就算了,伊當時也不知道該怎麼拒絕,伊想說一萬元伊還付得起,所以伊就付了。他們問伊的時候伊才剛進去不到一個月,伊想說如果伊拒絕的話不知道會不會得罪裡面的人,所以伊就答應了。伊怕的是伊不知道那裡面的世界是怎麼樣的。當時老二跟伊說他出去的時候會將這筆錢還伊,機車伊本來就沒有打算要回來。錢跟機車最後都沒有要回來等情(本院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述情節顯示,證人丙○○亦係於甫入監時,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卯○○、「老二」等人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丙○○因面對獄中主管、幹部之壓力,心理惶惑不安,恐遭刁難、要脅,因而經「老二」、卯○○等人再三索求後,即未能拒絕而交付金錢,並自知難以推諉,無奈之下始依主管之要求而過戶機車。 佐以 證人卯○○證稱:之前伊曾經買過一台機車給被告寅○○,那台機車是000.c.的,寅○○覺得太小台,他希望有一台125c.c.的,當時丙○○跟伊同房,伊有在房裡抱怨過這件事情,丙○○提到他在社會上曾經修理過機車,伊就問他有沒有辦法幫伊弄一台機車,他跟伊說他不方便讓他的朋友知道他在關,後來他就想到他還有一台125c.c.的機車,只是那台機車有點問題需要修理,伊就說既然這樣你就自己去跟主管說,後來就是丙○○自己去跟主管講了等情(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卯○○曾要求伊到新莊找一個名叫丙○○的男子,並要求伊對丙○○所有之一輛山葉迅光機車進行估價,伊估價後認為該機車只有
4、5千元的價值,卯○○表示該機車係丙○○無償贈與被告,要伊先將該機車過戶到自己名下並修理後,再過戶給被告,修理費、過戶費用約6,000元卯○○、被告都沒有支付給伊等情(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卷,第363頁),均互核大致相符,顯示被告辯稱:伊也不知道這部機車是如何到癸○○名下的云云,並非無隱,尚難採信。
③上揭事實欄一之3部分,證人甲○○證稱:到臺北看守所之
後一個星期左右,在九工廠期間,裡面的幹部卯○○來跟伊聊天的時候跟伊講,當時伊的官司還在上訴,他們說如果想避免一些麻煩的話就要給錢,他們的意思就是要跟伊拿錢,伊只知道是上面的意思。當時兩次送信出去,伊都是在主管檯右前方的桌子上寫信,寫完伊就會交給卯○○,他說主管會帶出去,是以私信的方式,就是沒有經過檢查。當時伊在主管檯前面寫完信之後就交給卯○○,那時候主管寅○○都在。這兩次匯出去的錢都是給主管寅○○的。因為當時伊怕被刁難,伊官司纏身,在這種情況下伊才會匯錢,那時候伊是真的很無奈。後來是卯○○有跟伊講主管有收到等情(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卯○○證稱:伊有和甲○○接洽匯款之事,當時伊跟他說主管之前有跟你提到錢的事情,你考慮得怎麼樣,他說OK,就OK了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互核相符。顯示被告係透過同為收容人之卯○○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甲○○「借款」,嗣後再由收容人以違規之書信向所外友人籌措款項,並由被告透過癸○○取款,迂迴婉轉之作為,借款之對象均有可疑,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甲○○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卯○○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是其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係與卯○○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實難採認。④上揭事實欄一之4部分,證人壬○○證稱:伊到九工場十天
左右戊○○就跟伊開口要錢。他在九工的廁所問伊方不方便幫他匯二萬元。戊○○有透露一點,他也沒有講很清楚,他只是比了向上的手勢,伊自己覺得應該是要給主管的。後來過了幾天他就幫伊寫信回家。因為戊○○跟伊在社會上就有認識所以伊不好意思,也是因為他在舍房內有一定的地位而令你感到害怕,最後伊有一點是因為害怕才會答應戊○○,因為當時伊才進去沒幾天,自己心理上會有一點壓力,上面的主管及主管下面的幹部也都會給伊壓力,當時伊支付這些款項的名義並非借款,當時戊○○是問伊方不方便,所以伊沒有打算將付出的這些款項拿回來。幹部、雜役的工作及職缺是由寅○○指定的,雜役的工作有比較輕鬆,受刑人做什麼事情都要經過幹部同意,如果幹部不同意就不能做,伊也看過幹部口頭上罵受刑人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藍繼誠上開帳戶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係透過同為收容人之戊○○,表明係上位者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壬○○索取款項,嗣後再由收容人以書信向家人要求匯款,並由被告透過癸○○取款,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壬○○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戊○○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是其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與戊○○係藉由卯○○以提供上開藍繼誠帳戶予其管領使用之幫助,而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自難採認。
⑤上揭事實欄一之5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被分配到第9工場大約1個星期而已,就有一位名叫卯○○(綽號:阿正)的雜役向伊要5萬元匯到他指定的帳號,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帳號伊忘記了,並不是伊主動去要,而是卯○○寫給伊,並要伊寫信回家的。伊知道卯○○是擔任主管「圳哥」即寅○○旁邊的幹部,負責幫主管處理文書,卯○○當時告訴伊因伊有糖尿病,眼睛不方便,若伊可以借他錢打官司,他可以幫伊安排好一點的工作,讓伊在裡面的日子比較好過,但卯○○只有口頭上跟伊說要借錢,並交代伊不可洩漏給其他人知道借錢的事情,也沒有給伊任何借據,伊就知道借給卯○○的錢根本不可能拿回來,加上伊當時也瞭解卯○○和寅○○關係很好,寅○○完全授權給卯○○,因為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沒辦法借卯○○5萬元,後來卯○○跟伊說那就借他3萬元,最後伊寫信給伊太太吳麗雲說伊在看守所需要用錢,由她匯1萬5,000元到卯○○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那封信件是交給卯○○寄出去,匯錢當天晚上卯○○就告訴伊他已經收到錢等情(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佐以上揭認定,可知丁○○所支付之金錢均由被告取得。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是進去關之前就認識卯○○,有過一面之緣,當時伊跟伊太太是很甘願的借錢給卯○○,卯○○跟伊要錢的時候伊敢不給他,是因為這些錢也沒有很多,而且他說是要打官司用的,所以沒有打算將這些錢要回來云云,然對於何以與卯○○並不熟識,竟願在家中經濟困難之狀況下勉強出借款項,甚且不求償還,與常情顯然不符,無從自圓其說,終自承係因為伊年紀大了身體也不好,他說可以幫伊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因為伊聽比較老的收容人在講,這種事情都是文書在安排的,所以會借錢給卯○○,後來伊就沒有做比較粗重的工作了。伊也知道在臺北看守所裡面,曾有人不願意匯錢給卯○○或不配合,結果就是每隔10天就被調房1次,因為每調房1次就是該房的新人,要負責洗馬桶、洗飯桶,不能準時吃飯,等於是變相的刁難,伊當時就是知道有這種情況,所以才匯錢給卯○○,98年6月22日製作調查局筆錄之前,並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去調查局之後要怎麼講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證人丁○○明確證稱於調詢時之陳述並未與他人串謀,然所述遭到索取金錢之狀況恰與上開其餘被害人之情況相符,顯示其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卯○○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收容人即因心理惶惑不安,受迫無奈而交付金錢,其證詞應堪採認。
⑥上揭事實欄一之6部分,證人子○○證稱:97年6月底被分
配到北所的九工廠,因為伊是初犯,所以伊心理的壓力非常大,剛進去的時候監所的規矩伊不瞭解,裡面的幹部會對很多人都大小聲,裡面的幹部不會讓收容人直接跟主管反應事情,第一次是主管即被告寅○○在教化的時候向伊借三萬元,並跟伊說帳號去找卯○○拿。第二次是在中秋節前夕,透過總組(按為幹部、雜役之一種)戊○○傳話,也是說主管要借三萬元看伊可不可以借他。總組有並沒有跟伊說如果不借會怎樣,但是伊自己心裡的壓力非常大。這兩次伊答應要匯錢的理由是伊自己心理壓力的問題跟伊考慮到伊自己的安全問題,因為主管的權力很大。卯○○不是要錢的人,卯○○叫 伊勇伯 ,伊們當時在講話的時候他也會在旁邊,當時卯○○是幹部比較了解狀況,他說如果伊有借錢時間到了主管會還錢,這些錢不是卯○○要借的,要錢的人就是主管即被告寅○○。被告寅○○有說帳號可以找卯○○拿,伊就主動去跟卯○○要帳號,卯○○就拿記載帳號的紙條給伊匯款,
9月9日匯款那次伊有寫一封信回家給你太太,要伊太太匯錢,信裡面有寫到帳號。當時伊寄信出去之後有問卯○○有沒有收到匯款,卯○○說有收到,被告寅○○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等情(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藍繼誠上開帳戶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係親自並透過同為收容人之戊○○、卯○○,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子○○「借款」,嗣後再由收容人以書信向所外親屬籌措款項,並由被告透過癸○○取款,迂迴婉轉之作為,借款之對象均有可疑,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子○○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卯○○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是其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係與戊○○、卯○○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實難採認。
⑦上揭事實欄一之7部分,證人辛○○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
,然其在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臺北看守所及臺北分監服刑,並在97年9月中旬被分配到第9工場做工後,曾經歷任3名主管,伊遇到的第1個主管綽號叫做「圳哥」(台語),伊被分配到第9工場大約2、3天而已,就有一名綽號「阿正」(音譯)的雜役來向伊要錢,伊知道該名綽號「阿正」的雜役是擔任主管「圳哥」旁邊的幹部,負責幫主管處理文書,「阿正」當時也是拿一封信給伊,這封信的內容就是要伊的家人把5萬元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託商銀帳號裡面,伊有問「阿正」是不是每個月5萬元,「阿正」告訴伊只要給1次5萬元就可以,「阿正」同時也有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說為什麼要匯款5萬元,就說是借監獄「兄弟」打官司的錢,基於「阿正」是主管身邊的幹部,伊知道「阿正」若背後沒有主管的撐腰,「阿正」是不會來向伊要錢,就算要整伊也要有主管的默認,所以伊很清楚「阿正」來向伊要錢就是「圳哥」要的,伊在愛三舍時有人告訴伊如果有人跟伊要錢最好給,伊怕幹部、管理員找伊麻煩、刁難伊,伊想要在監獄內過的平靜點,能夠平平安安的回家,雖然伊也是不願意付錢,但伊在監獄中看過乖乖付錢的要抽煙、吃檳榔都沒問題,在監獄中可以舒舒服服,不給錢的以後日子會很難過,伊看過有人在監獄被修理,簡單講就是花錢消災,還是把「阿正」給伊的那封信寄回家,約過1、2天,伊兒子來監獄探視伊,伊問伊兒子有沒有收到信,伊兒子告訴伊有收到信,但是伊兒子說因為伊太太陳宥汝說信的筆跡不是伊的,所以認為這是詐騙集團寄來的信,伊兒子他們就沒有匯錢,伊因為擔心沒有給錢會被刁難,所以伊告訴「阿正」伊太太如果看到信裡的筆跡不是伊寫的,伊太太是不會匯錢的,「阿正」就又拿一封信給伊,要伊按照該封信上的內容重新寫了一封信寄回家,伊太太收到伊寫的這封信,才將5萬元分別從她及伊兒子許詠閔她郵局的帳戶內匯錢到「阿正」指定的帳號內。「阿正」就只有向伊要過1次錢,就是在「圳哥」還在當第九工廠主管的期間等情,伊希望如果要伊出面指證,可以保護伊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5-3,第36頁),與證人卯○○、癸○○上揭證述情節俱無扞格,衡情證人如與被告、卯○○等人係正常金錢往來,無需特為此指證,而其指證情節,與藍繼誠帳戶內收款情形相符,藍繼誠上開帳戶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係透過同為收容人之卯○○,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辛○○「借款」,嗣後再由收容人以書信向所外親屬籌措款項,並由被告透過癸○○取款,迂迴輾轉之作為,借款之對象均有可疑,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辛○○因失去自由,受到嚴密控管,需完全聽命於監所管理員,且隨時有遭處罰、刁難而求告無門之風險,被告、卯○○利用監所中特殊之管制空間及封閉環境,僅需稍作明示、暗示,表明有所「需求」,即可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期待,勢將受到不同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其供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其於調詢中之證述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係與卯○○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殊難採認。
㈢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記載:「收容人若有不從,則以每週將收容人調房,使收容人持續處於該房舍新收狀態,必須負責清洗馬桶、飯桶等較為粗重之工作,抑或隨時大聲斥責,限制收容人如廁等方式」迫令收容人就範,然上開證人均未於被告寅○○等索款時立即峻拒,嗣後並依要求交付款項,此部分欠缺積極證據為佐,尚無從為此部分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1、2、3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藉勢勒索財物,其分別多次勒索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卯○○、綽號「老二」之受刑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2所示關於索取錢財部分,及被告與卯○○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2所示關於索取機車部分及上揭事實欄一之3、5、6、7部分,以及被告與戊○○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之4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為上揭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係對不同被害人為藉勢勒索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又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2、4、5、6、7部分之勒索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部分為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身、心受到龐大壓力,且難以抗拒被告假藉之公權力,將眾多收容人視為其個人之提款機,恣意強索財物,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被告原係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剝奪他人自由之公權力,反利用職務之權力為此嚴重違法行為,尤傷害收容人及家屬之法律感情,犯後猶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利用執法職權、機會,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監所風氣及矯正機關形象,惡性遠逾一般,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上揭犯行勒索所得之現金、機車,均係犯藉勢勒索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或與各該共犯則連帶追繳,並發還各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各該共犯連帶抵償之,機車部分,則應與共犯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乙○○於95年10月至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被告使其擔任文書及材料組組長等較為輕鬆的工作,乙○○出獄後,被告於96年9月要求乙○○為渠裝潢職務宿舍,乙○○乃替被告處理該宿舍之油漆粉刷、壁癌、申請水電等事宜,其費用10萬元皆由乙○○自行支付,被告因此獲有不法所得1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三部分);㈡被告藉勢藉端向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庚○、 張春水 強索財物,收容人庚○之配偶 黃沛琳 乃於97年1月31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而收容人張春水之親家 黃明足 先於97年8月18日,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再於97年9月13日以黃明足女兒 劉季沛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㈢、㈧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三部分,伊的宿舍是在乙○○出所之後,看守所才核准下來的,伊當時是有拜託乙○○幫我整修,但是只是基於朋友的角度,與公事沒有任何關係,伊沒有說不付他錢,乙○○也沒有處理壁癌及裝設明管,伊不認為全部處理之費用有10萬元,此事與伊先前讓乙○○擔任文書等較輕鬆工作沒有對價關係,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十四㈢、㈧部分,伊並無藉勢勒索犯行,伊都以為是卯○○借給伊的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證稱:我在95年10月至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
曾由被告指定擔任文書,後來因為即將出所,就將文書工作交接給下一個人,改擔任材料組長,被告指定我當文書及材料組長時,並沒有要求我答應什麼事情或給被告什麼好處,我每次 關都 是擔任材料組長,我替被告整修房屋與上情無關,整修費用約10萬元,準備讓被告慢慢還,被告曾拿一支表去典當借款,有拿約1萬元利息錢請我代繳給當鋪,後來又拿約6、7萬元,要我去把該支手錶贖回,但我都沒有將錢交給當鋪,抵銷後被告還欠我一些裝修費用等情(98年10月
6日審判筆錄),實未能顯示被告早於乙○○於95年10月至
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即以乙○○出獄後為被告裝潢職務宿為對價,而讓乙○○擔任文書及材料組組長等較為輕鬆的工作,並藉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乙○○賄賂,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在監時即與被告有上揭合意,被告所辯讓乙○○擔任文書、材料雜役與嗣後裝修宿舍二端並無對價關係一節,即非無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此部分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證人黃沛琳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30日或31日,我在家中
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名自稱「北所裡面的人」打來,告訴我說庚○在裡面需要用錢,所以要我匯款1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因為我去會見庚○時,曾聽庚○聊過所內生態,知道會有一名主管管理數名收容人,再加上該男子能打電話給我,並知道庚○姓名,我直覺該男子就是庚○在所內主管,收容人家屬在心情上本來就會對收容人在所內的狀況相當敏感,而且我剛會客過,要再隔一週才能會客,心急之下沒有想太多,所以聽過之後旋即依指示匯款,隔數日後我再和庚○會見時,庚○才告知我沒有缺錢,也不知該男子為何人,我迄今都不知該男子謊稱庚○缺錢的原因等情(98偵字第14514號卷5-5,第18頁),與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卯○○不曾向我索取金錢或要求轉帳,僅曾有一位與卯○○常在一起之收容人「 阿誠 」向我表示要過年了,要我出5千、
1萬元都可以,我認為「阿誠」和我不是同房的,因此拒絕,隔1、2天後黃沛琳來會客,回到家後接到電話,有自稱北所裡面的人打電話要求她轉帳1萬元,隔一週後黃沛琳來會客時詢問我是否叫人轉告她轉帳,我表示沒有,心想應該是受騙了等情(同前卷,第16頁),互核相符,顯示庚○並未因被告或卯○○之強索而要求黃沛琳匯款,黃沛琳亦非因遭何藉勢脅迫而匯款,本院自難僅以黃沛琳匯款至藍繼誠上揭帳戶乙節,即認定被告與卯○○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此部分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證人黃明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春水係親家關係,在陪同
女婿 張傳明 前往看守所辦理接見張春水,而在面會室外等候張傳明時,有一不詳姓名、未戴眼鏡、年約30歲之瘦高男子前來攀談,表示臺北看守所新收人犯會被調來調去,但他可以幫忙張春水在看守所內不被調來調去,伊考量張春水有心肌梗塞及高血壓宿疾,身體狀況不佳,在裡面過得很不好,伊求好心切,聽該男子自稱處理過很多件,都處理得很好,心想花點小錢,希望可以幫張春水不要被調動,可以過得好一點,所以留電話給該男子,過了約4、5日,該男子打電話來告知一個帳號,伊就匯款3萬元至該指定帳號,再過一個月,該男子又打電話來問張春水在裡面過得好不好,有沒有調動,並再開口要3萬元,但伊已經沒有多少錢,所以從女兒劉季沛帳戶再匯1萬元,其後該男子又打來要求匯款,伊就表示拒絕,未再匯款,此事張春水、劉季沛均不知情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5-4,第333至335頁),顯示黃明足匯款至藍繼誠上揭帳戶,並非基於寅○○、卯○○對張春水之強索,而係另有原因,是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從依上揭證據認定,自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此部分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卯○
○另有下列藉勢藉端向收容人強索財物犯行:⒈96年11月21日收容人 吳國賓 由同居人 樂少玲 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藍繼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⒉97年3月12日收容人 黃信豪 由母親 詹淑如 以現金方式存入藍繼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⒊97年7月31日收容人 姚彥彬 由父親 姚榮華 以現金方式存入藍繼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等語。惟此等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審論,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移送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其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戊○○涉嫌與被告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之4部分藉勢勒索犯行,亦認定如上,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