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被告 林保彬 因家暴殺人案件」應更正為「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