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4、17154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二、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 蘇石錦 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共犯 陳代富 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蘇石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
六、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八、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王志豪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 賴益明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中,甲○○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 王德松 ,其餘部分應與王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十、甲○○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翁世宏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共犯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蘇石錦、陳代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王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賴益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中,甲○○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其餘部分應與王志豪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王德松,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翁世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蘇石錦、陳代富、 曾明淵 (蘇、陳、曾3人均另為判決)先前均係臺灣 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
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甲○○竟與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 呂浚淼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在該分監服刑,於97年2月上旬,甲○○與蘇石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違背職務夾帶違禁物品高粱酒(陶瓷罐裝)進入台北看守所交予收容人呂浚淼飲用,再由蘇石錦與呂浚淼之胞弟 呂俊儀 (另為判決)期約夾帶該瓶高粱酒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呂俊儀遂於97年2月12日晚間,指派小弟 林煒傑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麥當勞前交付賄賂1萬5,000現金予甲○○,同時取回甲○○所夾帶出所由呂浚淼於監所內書寫而未經看守所信件檢查程序之書信,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賄賂。甲○○、蘇石錦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1萬5,000元。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九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古勝鐘 (另為判決)於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羈押於該所內,於96年間,透過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呂浚淼之介紹與蘇石錦連繫後,要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蘇石錦違背職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品,蘇石錦與同所管理員甲○○、陳代富明知所內「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務之掌理,係彼等主管之事務,且擅自夾帶香菸、茶葉予所內收容人,係違背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之行為,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甲○○、陳代富利用彼等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在上開古勝鐘羈押期間,由臺北看守所外接續夾帶價值計1萬元之香菸、價值計1萬4,000元之茶葉(部分由古勝鐘友人提供)予收容人古勝鐘,而共同直接圖古勝鐘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古勝鐘獲得於所內違規超量使用該等香菸、茶葉之不法利益。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 何吉正 (綽號「 阿吉 」,另為判決)於94年8月9日至98年2月18日在該分監服刑,竟於其服刑期間,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蘇石錦、陳代富(蘇、陳2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由何吉正於出所後以招待蘇石錦等人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蘇石錦、甲○○、陳代富違背職務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何吉正,蘇石錦、甲○○、陳代富因而違背職務共同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何吉正,其中於98年2月初何吉正即將服刑完畢出獄之際,甲○○為讓何吉正風光出獄,更一次夾帶超過300粒檳榔予何吉正;嗣何吉正出獄後,即承前行賄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招待蘇石錦、甲○○、陳代富3人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12人,消費金額不明─包含 文孝台 亦一同招待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曾明淵,文孝台及曾明淵就此部分行為均另為判決),席間並交付蘇石錦賄賂4萬元現金,再由蘇石錦、甲○○、陳代富朋分其中3萬元,每人分得1萬元賄款(曾明淵則取得其中
1萬元賄款),迨喝花酒結束後,蘇石錦、甲○○、陳代富再接續接受何吉正所提供消費金額不明之性招待(曾明淵亦有接受文孝台所提供之性招待),蘇石錦、甲○○、陳代富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共同接續收受之。總計蘇石錦、甲○○、陳代富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收受賄賂3萬元現金及價值不明之喝花酒、性招待等不法利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不法利益之價值與上開賄賂3萬元合計達5萬元以上)。
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一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蕭名哲 (另為判決)於96年9月12日至
98年1月19日在臺北分監服刑,於97年3月間,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達成協議,期約以2萬元賄賂為對價,由甲○○違背職務夾帶色情書刊、香菸及檳榔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蕭名哲,嗣甲○○即依蕭名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 小李 」之不知情友人連繫,2人並相約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麥當勞餐廳見面,由「小李」交付賄賂2萬元予甲○○,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夾帶
3本色情書刊、香菸及檳榔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蕭名哲。甲○○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現金。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陳逸豪 於97年3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其友人 李柏宏 (另為判決)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陳代富、甲○○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按摩、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為對價,由陳代富、甲○○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七星香菸予收容人陳逸豪,迨97年5月30日晚間,李柏宏招待陳代富、甲○○前往泰山鄉(起訴書誤為新莊市)之「皇都(起訴書誤為『家』)理容院」按摩及喝花酒(在場人數8人),費用2萬3,000元由李柏宏支付,並當場交付賄賂5,000元現金予陳代富,再於97年6月間某日,由李柏宏交付賄賂即價值2,000元之茶葉各1斤予陳代富、甲○○,其後復於97年6月間某日,由李柏宏將賄賂即價值800元之水果禮盒交由陳代富轉交予甲○○,陳代富、甲○○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七星香菸予收容人陳逸豪。總計陳代富、甲○○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5,000元現金、價值計4,000元之茶葉2斤、價值800元之水果禮盒及價值合計約5,750元之按摩及喝花酒不正利益。
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四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 陳勇信 於97年8月5日至98年4月5日在該分監服刑,同分監受刑人 謝志明 於97年8月5日至同年月
8日在該分監服刑(嗣轉送臺北監獄服刑),同分監受刑人 簡國達 於98年3月3日至98年4月9日在該分監服刑,彼等之友人李柏宏(另為判決)先後於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入所前後,基於行賄之犯意,接續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陳代富、曾明淵(陳、曾2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喝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為對價,由陳代富、甲○○、曾明淵違背職務先後自看台北守所外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其間於97年8月
6日,李柏宏招待陳代富、甲○○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7人),費用8萬元由李柏宏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榮華 支付,甲○○、陳代富並接受李柏宏所提供之性招待,每人嫖妓費用8,000元亦由李柏宏及渠友人林榮華支付,李柏宏復接續於97年11月11日,招待陳代富、甲○○、曾明淵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摩天輪KTV」喝花酒(在場人數15人),費用8萬元由李柏宏支付,李柏宏再接續於98年2月19日,招待甲○○、陳代富及另名不知情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蘇財全 (另為判決)至上開「摩天輪KTV」喝花酒(在場人數7人),費用4萬元由李柏宏支付,李柏宏並交付賄賂各5,000元現金予陳代富、曾明淵2人,李柏宏另將每斤2,000元之茶葉共4斤送至臺北縣土城市之曾明淵住處,由曾明淵先留取其中1斤茶葉後,再轉知陳代富前來領取朋分其餘3斤茶葉,嗣陳代富赴曾明淵住處拿取該3斤茶葉後,除自行留取其中1斤茶葉外,並轉交其中1斤茶葉予甲○○(蘇財全並未領取該茶葉,亦未為何等違背職務行為),陳代富、甲○○、曾明淵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總計陳代富、甲○○、曾明淵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接續收受賄賂1萬元現金、價值計6,000元之茶葉3斤、價值合計約
5萬0,284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價值合計1萬6,000元之性招待(嫖妓)不正利益。
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五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陳金 鎮(另為判決)於96年7月22日至97年1月9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97年1月10日發監至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迨97年10月23日出獄,其於上開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與李柏宏(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陳代富、曾明淵(陳、曾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陳代富、甲○○、曾明淵違背職務自台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品予收容人 陳金鎮 ,嗣李柏宏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臺北縣○○鄉○○路○段之有女陪侍之某卡拉OK店喝花酒(在場人數8人),費用7,000元由李柏宏要求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陳金鎮女友 吳雅蓉 (未據起訴)前往該店支付,其後,李柏宏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接續3次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有女陪侍的某茶室喝花酒(每次在場人數8人),費用共計7萬元皆由李柏宏支付,迨97年10月23日陳金鎮出獄後,復承前同一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24日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至臺北縣板橋市之「108茶室」喝花酒(在場人數
15人),費用1萬元由陳金鎮支付,並於翌日(同年月25日)凌晨,繼續招待甲○○、陳代富、曾明淵前往臺北市○○○路「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25人)及提供性招待,其喝花酒費用計12萬元及性招待費用每人各1萬元皆由陳金鎮支付,陳代富、甲○○、曾明淵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陳金鎮。總計總計陳代富、甲○○、曾明淵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收受價值合計約6萬3,274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及價值合計
3萬元之性招待不正利益。⒏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八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賴益明於97年5月27日至98年5月19日在該分監服刑,於97年11月間,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斯時為該監所四工場雜役之受刑人王志豪(另為判決)向收容人藉勢強索財物,王志豪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之爪牙,甲○○與王志豪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賴益明強索1萬元,賴益明因畏於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甲○○及雜役王志豪,乃於97年11月12日寫信要求渠友人 陶用群 準備1萬元現金,並於信中表示會有一名自稱「 小喬 」之男子打電話給陶用群索取該筆現金,由於此等要求外界支付現金之信件無法通過臺北看守所之檢查,遂由甲○○夾帶出所代為寄送,嗣甲○○於97年11月25日撥打行動電話給陶用群,並表示渠就是賴益明信中所稱之「小喬」,要求陶用群支付前開1萬元現金,雙方遂相約於同日下午於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由陶用群支付1萬元現金予甲○○得手。甲○○與王志豪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1萬元。
⒐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九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王德松於97年7月19日至99年2月25日在該分監服刑,於97年9月間,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斯時為該監所四工場雜役之受刑人王志豪(另為判決)向收容人藉勢強索財物,王志豪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之爪牙,甲○○與王志豪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物,王德松因畏於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甲○○及雜役王志豪,乃同意支付2萬2,000元,並依王志豪之要求寫信給其女兒 王曼蓉 ,信中說明有一名叫「 張國平 」之男子會出面領取該筆2萬2,000元現金等語,王德松遂將該信件寄出及提供王曼蓉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王志豪,嗣甲○○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曼蓉聯繫,並自稱為「張國平」,且與王曼蓉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江子翠捷運站收取上開
2萬2,000元現金,甲○○物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97年11月間,與王志豪承前同一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述相同手法,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物2萬元,經王曼蓉收受王德松信件並於97年11月25日至臺北看守所與王德松會客確認後,即於臺北看守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萬元現金予甲○○得手,迨98年1月農曆年前,甲○○與王志豪再承前同一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述相同手法,由王志豪出面向收容人王德松強索財物,經王曼蓉於收受王德松信件並至臺北看守所與王德松會客確認後,乃與甲○○相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順安街口之王曼蓉住處附近見面,由王曼蓉交付1萬8,000元現金予甲○○得手。總計甲○○與王志豪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6萬元。
⒑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翁世宏於97年3月21日至98年2月12日在該分監服刑,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遂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向收容人翁世宏強索3萬元,翁世宏因畏於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甲○○,乃依甲○○之要求書立支付款項之紙條交予甲○○,並將其友人 陳智詳 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甲○○,甲○○即於97年11月13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連繫陳智詳,並向陳智祥自稱係翁世宏之「主管」,且告知翁世宏有紙條要交予陳智詳,同時要求陳智詳支付3萬元,陳智詳遂指派綽號「阿達仔」之男子,與甲○○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看守所對面見面,並由「阿達仔」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得手。甲○○就此部分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3萬元。
⒒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一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 黃勇吉 自97年5月15日進入該分監服刑迄今,臺北分監管理員甲○○明知其依照上揭貳所示各該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規定,對於臺北看守所內收容人具有「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權責,竟圖利用其權勢牟取不法利益,且要求同監所收容人翁世宏(未據起訴)向黃勇吉藉勢強索財物,翁世宏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之爪牙,甲○○與翁世宏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由翁世宏出面向收容人黃勇吉以借款為由強索2萬元,黃勇吉因畏於甲○○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甲○○及翁世宏,乃諉稱欲透過甲○○違背職務夾帶維骨力、茶葉等違禁品,並將其需求違禁品、 渠妻 高秀月 之電話號碼及對價2萬元等事項撰寫於紙條上,透過翁世宏將該紙條交予甲○○,藉此搪塞,然黃勇吉同時另向渠妻高秀月告知勿支付上開金錢,亦不需夾帶維骨力、茶葉等違禁品入所,嗣經甲○○多次與高秀月聯繫取款,高秀月均藉詞推拖,甲○○與翁世宏遂未能索得金錢,而未遂。
⒓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緣甲○○前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另為判決)前係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管理員(嗣於98年1月調任臺灣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管理員), 趙英龍 則係宜蘭監獄戒護科科員,何吉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至本院審理,本院將另為判決)前係臺北分監受刑人,於98年2月間,何吉正為照顧即將進入宜蘭監獄服刑之友人翁世宏(嗣翁世宏於97年3月21日進入宜蘭監獄服刑迄今),遂向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提出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進入宜蘭監獄交付予翁世宏之要求,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對價,經甲○○同意後,即轉向乙○○提出何吉正之前開要求,然乙○○當時已調派至澎湖監獄擔任管理員,無法直接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進入宜蘭監獄,遂向甲○○提出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並向甲○○表示會向宜蘭監獄第十六工場主管提出前開行受賄之價碼,嗣乙○○於98年2月底通知甲○○,渠將於同年3月
6日與宜蘭監獄科員趙英龍前往臺北市,要求甲○○與何吉正安排餐敘,甲○○即與乙○○、何吉正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之某餐館與趙英龍餐敘,並由乙○○當場向趙英龍提出上開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予翁世宏之要求,且表示何吉正將支付每條香菸5千元之對價予趙英龍,惟遭趙英龍當場拒絕而未果。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欄一之1、4、5、(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五、十一、十二部分及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罪,對上揭事實欄一之2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九部分)坦承有此事實,對上揭事實欄一之9部分辯稱只有收到五萬元,並否認有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上開2部份伊有夾帶過違禁物品給古勝鐘,有時是蘇石錦拜託的,有時是因為古勝鐘是蘇石錦的朋友,所以伊才幫忙的,蘇石錦叫伊幫他照顧古勝鐘,並且叫 伊傳 一、兩次香煙及茶葉給古勝鐘,那是95年底到96年初的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幫他傳過;上揭事實欄一之3部分,何吉正也是蘇石錦的朋友,伊確實只有夾帶20顆檳榔給何吉正,並沒有到300顆那麼多,那20顆是蘇石錦夾帶進來,要伊轉交給何吉正的,金將酒店的花酒也是蘇石錦找伊去的,蘇石錦和他朋友進去廁所出來之後,蘇石錦拿了一萬元給陳代富,一萬元給曾明淵,再拿一萬元給伊,伊有問蘇石錦這一萬元是做什麼,陳代富說:你收下就對了,其實伊也不知道那一萬元是誰給的,也不知道是什麼目的,因為當時喝了很多酒,所以伊還是聽陳代富的話把錢收下來;事實欄一之6部分,伊有幫陳勇信傳過一次七星香煙共兩包,價值110元,那是陳代富上班時帶進戒護區內的,不是伊買的,伊不認識謝志明、簡國達,李柏宏請喝酒時,也是陳代富找伊出去的,其餘部分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7部分,伊沒有夾帶過任何違禁物給陳金鎮過,出去喝酒部分,都是陳代富和曾明淵約伊出去的,他們當時只告訴伊是要出去吃飯、喝酒,李柏宏是後來才去的,結帳時伊才知道是李柏宏支付的,因為當時沒有人叫伊付錢,其餘部分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8部分,伊確實有跟賴益明借一萬元,但伊並不是向賴益明強索,伊有說98年春節時會還給他,後來伊要還他的時候,賴益明叫 伊匯 到王志豪的保管金裡面,伊也確實有匯進去,其餘記載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部分,伊確實有向翁世宏借三萬元,但是伊絕對沒有向翁世宏強索,其餘記載沒有意見;事實欄一之部分,是翁世宏拿黃勇吉寫的信給伊,內容是要拿維骨力、茶葉及兩萬元的事情,黃勇吉信中的意思是這兩萬元就是給伊作為拿維骨力、茶葉的代價,伊也確實有打電話給高秀月,但高秀月終究沒有付錢,所以也沒有拿東西給伊轉交,但是因為黃勇吉從一開始就沒有意願要付錢,這是伊基於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高秀月,高秀月就是不接,伊就放棄了,伊就跟高秀月說不用了,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一之1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俊儀、蘇
石錦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之4部分,有證人 蕭明哲 、蘇石錦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之5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柏宏、陳代富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吉正、乙○○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⑵上開事實欄一之2部分,有證人蘇石錦、陳代富調詢筆錄、
偵查筆錄、證人古勝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徐鳴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蘇石錦、陳代富、古勝鐘之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徐鳴崗於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徐鳴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徐鳴崗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為「古勝鐘為感謝蘇石錦違背職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品,於96年底會客時要求友人徐鳴崗(另為判決)招待蘇石錦喝花酒,96年12月24日蘇石錦遂聯繫徐鳴崗,並夥同甲○○及陳代富前往臺北市○○○路徐鳴崗所投資之『金錢豹』酒店喝花酒,費用2萬3,000元由徐鳴崗支付,作為蘇石錦、甲○○、陳代富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古勝鐘之對價」云云,然證人徐鳴崗證稱:於96年夏季曾託呂俊儀拿茶葉、香菸給所內之古勝鐘,於當年尾牙時,古勝鐘於會客時要求伊招待古勝鐘之監所管理員至伊投資之酒店喝花酒,與伊自己請託夾帶茶葉、香菸給所內之古勝鐘乙事無關等情(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古勝鐘證稱:伊曾收到夾帶入所之茶葉、香菸,但並未主動要求要上開違禁物,伊在96年尾牙時係要請伊看守所內主管 吳孔雄 ,以感謝照顧,乃請託同案被告蘇石錦轉告,並要求徐鳴崗招待蘇石錦等人喝花酒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與被告甲○○所稱:上揭事實2部分,蘇石錦叫伊幫他照顧古勝鐘,並且叫 伊傳一 、兩次香煙及茶葉給古勝鐘,那是95年底到96年初的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幫他傳過,96年12月24日伊有去金錢豹和他們一起喝花酒,那是因為同事 黃承泓 結婚,之後蘇石錦說還要喝,伊也不知道請客的是古勝鐘的朋友,蘇石錦就叫伊和陳代富一起去,就說是蘇石錦的朋友要請的等情(準備程序筆錄),難認具有對價關係。
⑶上開事實欄一之3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陳代富、曾明淵
、蘇石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謝志宏 、 潘志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之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謝志宏、潘志足於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志宏、潘志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謝志宏、潘志足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不知喝花酒、接受上開1萬元現金及性招待與夾帶檳榔給何吉正有關云云。然依蘇石錦與被告甲○○98年2月7日16時12分0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不用帶太多,帶3、5百粒」、「依你的行情,『嘉林』說等我出去一定找 蘇董 出來」、「九點我給你送50粒過去,給你帶」、「差不多要20
0,現在100塊幼的16粒」、「普通的三十幾粒」,被告甲○○答稱:「普通的可以吃嗎,不然買一百粒好啦」、「一百粒我也可以吃幾粒,你就包一包放在冰箱,我吃二十粒,後面要出去啦,讓他露一下」,被告蘇石錦表示同意後,被告甲○○復稱「他就說趕18號交保」、「他說等他交保...2
5、26號就說要找你,感謝啦、我啦....蘇董(被告蘇石錦)啊、 富哥 」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48-149頁);陳代富與被告甲○○98年2月20日12時43分2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說要約今天」、「他說今天去,趕快去,看 阿吉仔 拿錢感謝啦」、「阿吉仔也有說過要拿一些給我們3個感謝」,陳代富則稱「有的話也是每人『1元』或『2元』吧」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49-150頁),顯示何吉正於出監前,即已就監所管理員夾帶違禁物入所供應乙節,對被告蘇石錦、陳代富、甲○○等人表示以金錢等方式酬謝之意,此與證人潘志足證稱:何吉正、文孝台、 謝志鴻 招待被告蘇石錦、陳代富、曾明淵、甲○○等監所管理員並支付喝花酒費用,就好像是一種慣例,作為表示管理員照顧之意等情(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扞格,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夾帶檳榔之數量並沒有到300顆那麼多乙節,僅涉及被告違背職務行為部分之認定,核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無關,且依上揭蘇石錦與被告甲○○98年2月7日16時12分0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已明確稱:「不用帶太多,帶3、5百粒」,顯示其確有此意,是其此部分辯解不惟無關宏旨,亦無可採。⑷上開事實欄一之6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曾明淵、蘇財全
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柏宏、陳代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固辯稱僅係依陳代富之請託,違規夾帶香菸2包予陳勇信一次,對 李伯宏 請喝酒並不知與此事有關云云。然依李柏宏與陳代富97年8月4日16時28分1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宏稱「少年仔,有一個,進去執行...你這兩天有的話丟兩個鼓」、「跟他丟兩包菸就好了」、「耳 東陳 、勇敢的勇、信用的信,執行的,八個月而已,我的親信」,陳代富稱「好啦,我跟他處理一下」,李柏宏稱:「反正看怎麼樣,我們出來一下,喝好看一點的」,陳代富稱:「好」(補充資料卷,第401-402頁);李柏宏、陳代富、甲○○97年8月6日17時59分0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宏稱:「菸丟幾包,自己的少年仔」,陳代富稱:「中秋節那個要準備好喔」並討論烤肉材料,其後由被告甲○○與李柏宏對話,李柏宏對被告甲○○稱:「剛進去」、「判八個月要執行的」、繼稱:「我是想說月中找時間出來吃個飯」(補充資料卷,第402-403頁);李柏宏、甲○○97年8月8日12時57分1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宏稱:「昨天『舒適』嗎」、「那個陳勇信這兩天有空去跟他看一下」,被告甲○○稱:「晚一點我問看看怎麼樣,不然我明天過去看」,李柏宏、甲○○97年8月8日13時19分5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我剛問富哥,富哥說有,說昨天有叫人拿3包過去了」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405-406頁),顯示被告甲○○曾受李柏宏直接委託夾帶違禁香菸予陳勇信,且就李柏宏招待喝花酒乙情,亦知係作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與陳代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甲○○復辯稱並未夾帶違禁物品予謝志明、簡國達云云,然依陳代富、曾明淵98年2月28日13時27分39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明淵稱:「你有那個什麼謝志明說昨天一個被抓進去了」、「你那個 建源 (按即李柏宏別名)那天跟你們交代那個」,陳代富稱:「我也不知道名字,他只有抄給蘇財全,沒有抄給我」、「喔,那個是謝志明喔」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282-283頁),李柏宏、陳代富98年2月28日15時05分0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宏稱:「謝志明,對啦,他昨天進去執行...你煙再丟一包給他」、陳代富稱:「謝謝的謝,志氣的志,明天的明嘛」,雙方繼而對往來之事商議,李柏宏稱:「我隔天茶葉也有按(被告甲○○)下去」、陳代富稱:「(茶葉)蘇董(按指蘇財全)我有拿給他了, 淵哥 (按指曾明淵)我也拿給他了」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283-284頁),李柏宏、陳代富98年3月4日15時31分0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代富稱:「昨天你有打給 阿燦 ,說有什麼事情喔」,李柏宏稱:「剛好有個兄弟在新收房,你也知道新收房沒有煙可以吃,叫你弄一個給他吃」、「看怎樣,這陣子我們再約出來,弄得舒適一點」、「阿燦有給你交代的那個」,陳代富稱:「簡國達嘛」,李柏宏稱「對」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285-28
6頁),佐以陳代富與被告甲○○98年2月20日12時43分2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代富對甲○○談及李柏宏時稱:「如果有人要進去時,就是要喝酒的時候啦」,被告甲○○稱:「嗯」、「不能這樣,如果要這樣喝一攤酒就『照顧』
一、二年,『照顧』的錢我拿來喝就有了啦,你這樣跟他說啦」、「我還要自己出錢買煙買檳榔給他們喔?以裡面的價格的話,我早就可以喝到幾攤了」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50-151頁),與證人李柏宏證稱:伊從97年初起,因為朋友陳金鎮在北所執行,那時開始拜託陳代富等人幫伊照顧陳金鎮,並幫伊將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物直接或間接送給陳金鎮使用,伊曾拜託陳代富、曾明淵、甲○○等人照顧陳金鎮、 簡吉元 、陳勇信、陳逸豪、 李文展 等人,時間已久、人數眾多,已記不清楚,因為如此,才長期持續送陳代富、曾明淵、甲○○等人酒、水果、茶葉等禮品,請吃飯喝酒、到有女陪侍之卡拉OK、茶桌仔、酒店喝花酒、性招待,招待很多次,時間沒辦法數,花費總金額很多,陳代富、曾明淵、甲○○等人則從未請伊喝花酒、性招待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6-1,第299頁,同前卷6-2,第249頁),請陳代富照顧陳勇信等收容人時,有時會一起出去喝酒,在喝酒時交代,在電話中也有說過,「照顧」就是希望收容人不要被人家欺負,並夾帶香菸、茶葉、檳榔、藥品等違禁品入所給該人等,被告甲○○在場時,伊也會提,因為常常喝,伊也記不清楚曾交代過要照顧哪些人,就看當時有哪個朋友在裡面就照顧他,伊替陳代富、被告甲○○、曾明淵等人支付酒錢,就是為了要感謝監所管理員代為照顧特定收容人之意,因為是 伊拜託 人家,所以都是伊出錢等情(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顯示李柏宏與陳代富、曾明淵、甲○○等人間,係利用酒宴、餽贈茶葉、性招待等方式建立長期關係,一旦有李柏宏仲介之收容人、受刑人入監,陳代富、曾明淵、甲○○等人即依李柏宏之指示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入所,且依被告甲○○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稱:「我還要自己出錢買煙買檳榔給他們喔?以裡面的價格的話,我早就可以喝到幾攤了」,亦顯示監所內香菸、檳榔之黑市價格甚高,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堪認陳代富、曾明淵、甲○○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⑸上開事實欄一之7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吳雅蓉、陳代富
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柏宏、曾明淵、陳金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除陳金鎮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該部分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證人陳金鎮之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金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部分與審判中證詞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並未違背職務,喝花酒及性招待亦非夾帶違禁品予陳金鎮之代價云云,然依證人李柏宏證稱:請陳代富照顧陳勇信等收容人時,有時會一起出去喝酒,在喝酒時交代,在電話中也有說過,「照顧」就是希望收容人不要被人家欺負,並夾帶香菸、茶葉、檳榔、藥品等違禁品入所給該人等,甲○○在場時,伊也會提,因為常常喝,伊也記不清楚曾交代過要照顧哪些人,就看當時有哪個朋友在裡面就照顧他,伊替陳代富、甲○○、曾明淵等人支付酒錢,就是為了要感謝監所管理員代為照顧特定收容人之意,因為是伊拜託人家,所以都是伊出錢,伊在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李柏宏於偵查中證稱:陳金鎮被捕後,進到臺北看守所代執行一段時間,後來陳金鎮會客時請他老婆(按即吳雅蓉)找伊幫忙,伊打電話請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幫忙,後來是曾明淵透過認識的主管把陳金鎮調材料組的雜役,陳金鎮在關的時候,陳金鎮的小弟「阿達仔」有招待曾明淵、陳代富及甲○○○○○鄉○○路○段有女陪侍的卡拉OK,吳雅蓉及「阿達仔」都有過去坐一下,吳雅蓉買單後,就和「阿達仔」一起離開了,由伊陪曾明淵、陳代富及甲○○一起喝酒娛樂,那一次卡拉OK的費用約7000、8000元,後來伊為了感謝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幫忙陳金鎮的事,除了調缺的事,後來還有拿香菸及檳榔給陳金鎮使用,後續要感謝的部分,都是由伊出資招待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到有女陪侍的茶桌仔飲宴娛樂,因為要維持良好關係,錢都是伊出的,伊大概招待他們2、3次,金額總共約7萬元左右,伊請託曾明淵、甲○○、陳代富他們將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品幫伊直接或間接送給認識的收容人使用,因此給過禮品(酒、水果、茶葉)、請吃飯喝酒、請喝花酒(有女陪侍的卡拉OK、茶桌仔、酒店招待)、性招待及現金賄款等予曾明淵、甲○○、陳代富作為回報,陳金鎮97年底出獄後,有找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去板橋茶桌仔喝酒,喝到一半才打電話叫伊一起過去,後來陳金鎮又帶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到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的「星光大道」喇叭店,是為了感謝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在所裡面的照顧,包括先前調雜役、拿香菸及檳榔的事,當晚花費共12萬餘元等情(同前卷6-1,第291、310頁),與證人陳金鎮證稱:曾於板橋108釣蝦場跟台北星光大道酒店宴請甲○○、陳代富、曾明淵,因為他們在裡面都曾經關心過伊,在那種環境有人來關心伊,伊就不會被欺負,關心方式就是問伊有沒有缺什麼東西,裡面缺的東西就是指香菸、檳榔、茶葉之類的東西。陳代富、甲○○跟曾明淵
3人都有問過伊認不認識李柏宏,伊說認識,他們有說李柏宏有交代要關心伊一下。陳代富並曾夾帶香菸給伊,當時伊有當面跟他們說將來有機會要請甲○○、陳代富、曾明淵吃飯喝酒。伊太太吳雅蓉在伊還在台北看守所時,曾經跟李柏宏吃過一次飯,李柏宏事後說他有拜託甲○○、陳代富跟曾明淵照顧伊。吳雅蓉也在會客時,也有跟伊說已透過李柏宏請甲○○等人照顧伊等情(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雅蓉於偵查中證稱:曾應李柏宏之要求,到泰山鄉某一有女陪侍卡拉OK店付款7000元,用以處理陳金鎮被關在北所的事情,伊出錢後就先離開等情節(98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5-1,第182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吳雅蓉前往支付李柏宏宴請甲○○、陳代富及曾明淵之消費金額,即係為透過李柏宏請託甲○○、陳代富及曾明淵等監所管理員於所內對證人陳金鎮特予照顧,隨時準備依陳金鎮要求夾帶所需違禁品,並確曾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予陳金鎮。又證人陳金鎮於所內即曾告知甲○○、陳代富及曾明淵,於出所後將宴請吃飯喝酒,亦無非係作為特殊待遇之對價,是被告甲○○與陳代富、曾明淵間,就收受李柏宏、吳雅蓉、陳金鎮賄賂,於監所內違背職務提供香菸、檳榔等違禁物予陳金鎮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陳金鎮確已收到陳代富夾帶之違禁品,已不論被告甲○○是否確有夾帶違禁物,仍構成犯罪,自無從以此辯稱不知上開飲宴為行賄行為。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翻異前詞,首度辯稱:上揭臺北縣○○鄉○○路○段某有女陪侍的卡拉OK喝花酒,伊並未參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此節時供稱:伊只是去酒店接受招待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6-4,第
243頁),證人李柏宏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由吳雅蓉出錢○○○鄉○○路○段有女陪侍的卡拉OK喝花酒,曾明淵、陳代富及甲○○均有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同前卷6-1,第
291頁),證人曾明淵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鄉○○路○段有女陪侍的卡拉OK宴飲,當時陳金鎮的太太有來,但只來一下就離開了,而伊、甲○○、陳代富及李柏宏則繼續留在現場唱歌飲酒等情(同前卷6-2,第328頁),均相符合,至證人曾明淵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鄉○○路○段有女陪侍的卡拉OK宴飲,吳雅蓉與「阿達仔」有去的那次,只有伊和陳代富去,甲○○沒有與他們同時在場過等情,然同時證稱:伊無法分辨吳雅蓉去上開卡拉OK店是伊去的第幾次,伊不認識陳金鎮的老婆吳雅蓉,又稱:伊記得有一次吳雅蓉跟「阿達仔」去過上開卡拉OK,但「阿達仔」這個人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李柏宏是在一次吃過飯後,打電話給伊要求關照陳金鎮,伊不記得是在哪一次吃過飯後等情,復改稱:那次要結帳時陳金鎮的太太也有進來,她知道伊們是管理員,所以有要伊們幫忙讓陳金鎮不要被欺負等情(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鄉○○路○段有女陪侍的卡拉OK與吳雅蓉見面,當時甲○○不在場,然又改稱:甲○○、曾明淵、陳代富跟伊去那家卡拉OK喝過至少5次酒,但是有時候是他們其中兩人、其中一人去,有時三人一起去,所以伊會搞不清楚,甲○○去過這家卡拉OK2、3次,吳雅蓉則去過2次,其中一次甲○○在場,伊也記不清楚講到陳金鎮事情的是哪一次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其等於本院證述情節顯然顛倒矛盾,並自承已記憶不清,憑信性有疑,而被告甲○○顯已明確收悉受託照顧陳金鎮之意思,並曾屢次因此接受花酒等招待,尚難據以推翻前揭偵查中明確證述,而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佐證。又依上揭證據諸情顯示,吳雅蓉確有請託李柏宏聯繫監所管理員對陳金鎮為照顧並夾帶香菸等違禁物之行為,與李柏宏就上揭行賄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⑹上開事實欄一之8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陶用群、賴益明
、王志豪調詢筆錄、偵查筆錄、陶用群信件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係向賴益明借一萬元,並非強索,有說98年春節時會還給他,後來伊要還他的時候,賴益明叫伊匯到王志豪的保管金裡面,伊也確實有匯進去云云。然依證人賴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當時王志豪曾經向伊拿過1萬元,並說是甲○○要的,理由是說要用借的,因為王志豪已經跟伊開口過很多次了,他都說是主管要的,他還說主管有權力記過或是一些有的沒的會讓伊不好過。王志豪跟甲○○是結拜的,都稱呼甲○○阿兄,當時伊不甘願付錢,但因為會害怕在裡面容易被欺負,所以後來依王志豪要求,寫一封信給朋友陶用群去叫人家匯錢,信的內容就是要伊朋友準備兩斤茶葉跟五萬元現金,有一個叫小喬的會跟伊朋友聯絡,伊信上也要伊朋友都不要問,因為王志豪會看信,那種信不能依照正常的管道寄出去,因為裡面規定一個禮拜只能寄給親戚一封信,不能寄給朋友,但當時王志豪說伊照他的意思寫,他可以把信弄出去,後來王志豪有表示這一萬元他們有收到了,但沒有寫借據,伊也沒有收到茶葉。最後這1萬元伊並沒有要回來,當伊要出所的時候伊還有問王志豪說錢要不要還伊也不知道這一萬元現在到哪裡去了,伊不知道有甲○○還伊錢並匯到王志豪戶頭的事情,如果他有要還伊就直接匯到伊的戶頭就好了,所以伊覺得他們是一起的等情(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係透過同為收容人之王志豪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賴益明「借款」,嗣後再由收容人以違規之書信向所外友人籌措款項,並由被告以假名取款,迂迴婉轉之作為,借款之對象均有可疑,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賴益明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係與王志豪共同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已難採認。
⑺上開事實欄一之9部分,有證人王德松、王曼蓉、王志豪調
詢筆錄、偵查筆錄及王德松信件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伊向王德松取款時,其中一萬元經王德松、王志豪指示伊交給 陳健明 ,伊僅分得五萬元云云,然依證人王志豪證稱:王德松透曾過伊交付三次錢給被告,第一次是22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第三次是18000元,伊跟王德松說過之後,王德松將女兒王曼蓉的電話交給伊,伊再告訴被告,三筆錢都是被告拿走,陳健明與伊和被告並無金錢往來等情(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德松證稱:伊總共給王志豪6萬元,伊和王志豪並未指示要將其中1萬元交給陳健明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尚無從僅依被告單方辯詞,認為被告僅取得5萬元。⑻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陳智詳調詢筆錄
、偵查筆錄、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證人翁世宏調詢偵查筆錄(被告暨辯護人爭執稱:偵訊時間僅有十八分鐘,顯然無法完成該次偵訊,且調詢及偵訊供詞相同,顯非實在云云,然證人翁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且偵查中證述部分業經翁世宏於審判中再次證述屬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證據能力)可資佐證。被告固辯稱:僅係向翁世宏借三萬元,絕對沒有向翁世宏強索云云。然依證人翁世宏證稱:被告曾直接向伊要求借3萬元,表示要付房租,伊第一次說不方便,因為伊自己沒有錢,也還在打官司,過一個禮拜,被告第二次借,伊就說伊去跟伊朋友借看看,後來伊就寫一張字條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陳志祥 稱,麻煩陳志祥拿3萬元給拿紙條給他的人,至於被告是以何方式將紙條送出去伊不清楚,被告兩次開口借錢,伊確實感受到壓力,是受刑人和管理員上下關係的壓力,北所內的主管如果要隨時找受刑人麻煩或是要送受刑人去犯責房都可以,所以被告一開口借錢,伊就感受到壓力,伊在調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情(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翁世宏「借款」,遭拒後仍不放棄,嗣後終由收容人以違規之書信向所外友人籌措款項,並由被告取款,借款之對象、過程等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嗣後亦未顯示有何還款之意,足認翁世宏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感到壓力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係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屬灼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已難採認。
⑼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高秀月、黃勇吉
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是翁世宏拿黃勇吉寫的信給伊,內容是要拿維骨力、茶葉及兩萬元的事情,黃勇吉信中的意思是這兩萬元就是給伊作為拿維骨力、茶葉的代價,伊也確實有打電話給高秀月,但高秀月終究沒有付錢,所以也沒有拿東西給伊轉交,但是因為黃勇吉從一開始就沒有意願要付錢,這是伊基於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高秀月,高秀月就是不接,伊就放棄了,伊就跟高秀月說不用了云云。惟依證人黃勇吉證稱:伊根本沒有茶葉及維骨力的需求,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付這20,000元,在監所的生活很黑暗,很容易被欺淩,伊第一次入監服刑,心裡很害怕,只想順利服完刑期就好了。當時同所受刑人翁世宏傳話給伊跟伊說甲○○要跟伊借錢,當時伊處於當犯人的心態的壓力之下,伊希望可以平平安安的,真的是沒有錢可以借他,怕不借他對伊自己會有麻煩,所以伊才會拿紙條給翁世宏,託稱要通知家人要幫伊準備茶葉、維骨力,因為他們會泡茶或是有菸,伊本身不能喝茶,維骨力的部分,因為伊平常都住在公司,伊太太都住台北,伊們沒住在一起,伊的維骨力放在哪裡伊太太也不知道,伊是為了要讓表面上看起來有互相往來的樣子,但事實上伊根本不喝茶葉,伊的維骨力伊太太也找不到,所以那只是伊寫的紙條有寫到這些東西,伊當時並不是真的需要這些東西,也不想付錢,伊的心態只想把事情拖延掉,所以伊太太來會客的時候伊有主動跟她說不要付這筆款項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高秀月聯繫時,高秀月就被告所稱:「你先生叫我打電話給你,說要拿茶葉啊」、「維骨力」、「他有寫一張單子在我這裡,叫我拿給你啦」、「這張紙已經快要爛掉了,我帶到快要爛掉了」、「寄衣服,還要拿兩萬元」等語,係回答「喔?這樣子喔?」、「我明天也沒辦法,我明天有事啊」、「那就再打了」、「等我有空再打給你好嗎?」、「啊他都沒跟我說,我都不知道」、「等我跟他會面過後再看怎樣再來」、「我也沒辦法馬上拿、、拿那麼多錢出來對不對?」、「謝謝你啦,不好意思」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66至169頁),均顯示高秀月就夾帶違禁物入所乙事,未見急於滿足黃勇吉藥品、生活需求,而與被告積極聯繫之意,反於明知被告與看守所管理人員有關,仍諸般拖延,顧左右而言他,未立即求證、照辦,與一般受刑人家屬積極營救、多般討好之狀況明顯有別。再以證人高秀月證稱:在與黃勇吉會見時,黃勇吉對伊表示不用去理會該名男子的請求,也要伊不要依照該名男子的指示交付任何款項,伊聽了之後,想想既然黃勇吉都這麼交代了,伊也就都不要管這件事了等情(98偵字第14514號第5-5卷,第224頁),顯示高秀月對被告屢次虛以委蛇,迴避見面並交付金錢,均係基於黃勇吉之要求而為;再以黃勇吉果有藥品、茶葉需求,當於被告出面聯繫時立即回應,俾能立即取得自己所需之違禁品,然黃勇吉竟甘冒觸怒被告,而遭拒絕夾帶違禁物之風險,示意高秀月屢次失約,百般拖延,堪認黃勇吉證稱伊實際上並無藥品、茶葉需求,僅係迫於被告監所管理員之身分,無奈之餘而對被告金錢索求做出回應,因此書寫紙條,以便被告向伊家屬索取款項,然伊實際不想付款,故事先告知高秀月,試圖拖延等情,應屬可信。至辯護人就此節辯稱:證人黃勇吉內心之畏懼並非被告甲○○借款行為所造成,被告並不知其借款行為會造成收容人誤解,亦不知黃勇吉內心想法,被告並非強索財物云云,然被告係透過同為收容人之翁世宏對非親非故之收容人黃勇吉「借款」,嗣後經黃勇吉改為以違規書信,向所外之高秀月要求支付代價給被告,以圖夾帶違禁物入所後,被告即不再有「借款」之要求,僅屢次向高秀月聯繫要求付款,顯示被告「借款」諸般情狀均顯與一般借款有別,而係僅圖以各種方式,以遂行向收容人索取款項之目的而已,而被告身為收容人主管,在監所授權下具有高度控制權,收容人已失自由,於被告監管下難以與外界聯繫求救,被告輕易可壓抑收容人自由決定意思,並非不可想像,足認黃勇吉證稱係畏於被告之權勢,感到壓力而同意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被告係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屬灼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已難採認。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因黃勇吉欲透過被告違背職務夾帶維骨力、茶葉等違禁品,而與黃勇吉達成期約收受賄賂2萬元賄款乙節,應有誤解,此部分應認被告係為藉勢勒索犯行,已可認定。而被告與翁世宏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翁世宏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⑽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1、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之3、5至7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事實欄一之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欄一之8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先後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2、3、5、6、7、9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圖利、收賄或勒索,其分別多次圖利、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上揭事實欄一之2、3、5、6、7、9部分,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1部分,與蘇石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2部分,與蘇石錦、陳代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3部分,與蘇石錦、陳代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5部分,與陳代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6部分,與陳代富、曾明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7部分,與陳代富、曾明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8、9部分,與王志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部分,與翁世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部分,與乙○○、何吉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收賄、藉勢勒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各總合論以一罪乙節,然被告係對不同對象收賄,對不同被害人為藉勢勒索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11部分亦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上開事實欄一之2部分未能認定收賄對價關係存在,應僅論以圖利犯行,上開事實欄一之11部分應屬藉勢勒索,而非收受賄賂,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誤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尚屬未遂,其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至於繳交之所得,法條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應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則係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之『所有人員』,因而解釋上,被告若「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與其應被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此方不失立法鼓勵自白的原意。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一之1、2、
4、5部分自白,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上揭事實欄一之1所得財物1萬5,000元,事實欄一之4所得財物2萬元,事實欄一之5之2萬5,800元(逾本院認定之被告所得財物價額),事實欄一之2部分則無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9部分固主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5萬元,然未繳交「全部」,即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又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得財物為1萬5,00
0元,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圖不法利益之價值2萬4,000元,事實欄一之3部分所得財物3萬元及喝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總計未能證明已逾5萬元,事實欄一之4部分所得財物2萬元,事實欄一之5部分不正利益5,750元、水果禮盒
800元、茶葉4,000元,事實欄一之8部分所得財物1萬元,事實欄一之部分所得財物3萬元、事實欄一之部分尚屬未遂,所圖得之財物為2萬元,事實欄一之部分行求之財物未經證明將逾5萬元,其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不正利益或所圖得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之3、8、
、部分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之1、2、4、5、部分遞減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身、心受到龐大壓力,且難以抗拒被告假藉之公權力,將眾多收容人視為其個人之提款機,恣意索取財物,或藉職務之便,洞悉收容人身、心渴求,擔任違禁物販賣部,以收賄方式供收容人或家屬高價換取違禁品,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監所中之特權階級,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被告原係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剝奪他人自由之公權力,反利用職務之權力為此嚴重違法行為,尤傷害收容人及家屬之法律感情,犯後就部分犯行猶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本案業經被告或其共犯自動繳交(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其價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茶葉、水果禮盒等物,均已滅失無從追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之1所得財物1萬5,000元,被告已自動全部繳交,事實欄一之3部分共同所得財物3萬元,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5,000元、共犯陳代富亦已自動繳交之1萬元,事實欄一之4共同所得財物2萬元,被告亦已自動全部繳交,事實欄一之5之所得財物5,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茶葉2斤、價值800元之水果禮盒1盒,被告自動繳交2萬5,800元,已逾本院認定之被告共同所得財物及其價額,事實欄一之6部分,共犯陳代富、曾明淵業已分別自動繳交
1萬0,800元、5,333元,合計逾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價額1萬6,000元,事實欄一之9共同所得財物6萬元,被告已自動繳交5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他字第250號、99年度聲他字第221號、99年度聲他字第
222號、99年度聲他字第203號卷宗可參,本院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另就其餘不足額之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或與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甲○○於97年間以渠身為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之身分,要求臺北看守所四工場雜役王志豪向收容人藉勢藉端強索財物,王志豪因不願得罪甲○○,遂甘願淪為甲○○之爪牙,王志豪於98年農曆春節前以甲○○缺錢花用為由,向收容人 黃寶飛 藉勢藉端強索財物,黃寶飛因懼怕得罪甲○○及王志豪而同意支付3萬元,並由黃寶飛配偶 朱玲芝 於98年1月19日將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郭家榆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甲○○不法所得3萬元部分,因與本案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論,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