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號、98年度偵字第第11687號、第14514號、第17154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甲○○與 林佳慶 係於臺北看守所收容時結識為友,林佳慶囑咐甲○○出獄後為渠準備被單、香菸,由管理員夾帶入所交付予林佳慶,甲○○於97年1月14日出所後,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達成協議,期約以5,000元賄賂為對價,由乙○○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物入所交付予林佳慶,2人並於97年4月2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住處見面,由甲○○交付賄賂5,000元予乙○○,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茶葉、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未經寄送物品檢查程序之日用品(被單)等違禁物品,轉由與乙○○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雜役交予收容人林佳慶。甲○○向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5,000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分別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形成監所特權階級,造成政風敗壞,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賄賂金額,及被告等於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收容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