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於民國99年5月1日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後,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上訴理由,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爰依 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