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9年6月2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而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民國99年6月21日,顯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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