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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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丁一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偉宸,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若以必須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被告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約定待被告等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被告等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且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杜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