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王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4129Q59173、4129Q60554、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53,566元(計算式:27,461元+27,691元+28,666元+28,814元+40,934元=153,56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