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告 王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4129Q59173、4129Q60554、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53,566元(計算式:27,461元+27,691元+28,666元+28,814元+40,934元=153,56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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