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慶和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98年度訴字第536、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黃慶和住處前,見黃慶和在門口徘徊,因黃慶和為轄區派出所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上前攔查,發現其未按時報到檢驗,黃慶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當日22時55分許,黃慶和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8、101、101頁背面),其於104年1月15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98年度訴字第536、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第1、2、3案);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第1至4案罪刑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7案);第5、6案罪刑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8案);第7、8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上前盤查得知其未按時報到受檢,被告因而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有104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前,承辦員警等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採尿檢驗,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本屬毒品列管人口,依一般偵查實務,縱被告未為坦認,其於到案後仍須接受採尿檢驗,其犯行之揭露不過為早晚之事,被告認罪實為情勢所趨,而自首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真心悔悟、有心改過遷善之人,藉以給予其自新減刑之機會,並希望其能永不再犯,是自首之規定不應作為知悉此道之犯罪者屢次犯罪並屢次求為罪刑寬免之手段,否則,即根本逸脫了立法者設立此一規定之用意與初心。基此,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形,認本件並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僅於量刑時犯後態度乙項因素內予以審酌即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文洲」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耗費,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或餐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家中有事、精神不好,故而再犯本罪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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