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慶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和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被告居處轄區大竹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受,是該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9月29日(因第10日為104年9月28日星期一,逢中秋節補休假日,故延後至次日星期二正常上班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程式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