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60號抗告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豪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之住戶,該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經訴外人 邱太煊 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4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復(下稱97年5月6日備查函):「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段○○○巷○號等萬象大廈計……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在案。嗣抗告人認該函復內容損害其權益,逕對該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備查並收回其證書,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查抗告人係就97年5月6日備查函不服,而相對人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以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之證明,性質上,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洵非行政處分;而與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法人董事長、董事選任之核備,涉及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有別。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所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或內容有瑕疵,乃屬民事訴訟爭訟之範疇,爰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邱太煊明知管理委員會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猶檢送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而原處分機關竟未查證即予備查,並發給97年5月6日備查函,此97年5月6日備查函足使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法取得私有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同等資格,足以影響抗告人諸多權利及義務,揆諸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該備查函將致使抗告人權益遭受影響,應屬行政處分,惟原裁定不察,遽認97年5月6日備查函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又原裁定所稱「無法律效果及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洵非行政處分」部分,已引述法令前後矛盾,蓋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因該備查函取得私有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同等資格,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資格,何以謂其「無法律效果及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洵非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報備,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其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換言之,主管機關同意報備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該同意報備為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因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事項,發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主管機關此項同意報備,即為行政處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本件萬象大廈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自屬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成立管理委員會向相對人報備,應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此項報備之資料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97年5月6日備查函雖僅謂「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然依相對人卷附之「萬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大廈住戶規約討論訂定案通過(第19頁及第20頁),該卷內並附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規約第17條「為維護本大廈之安全美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寧健康,特定下列事項,各住戶應共同遵守之」,其中第9點約定:「禁止於樓梯間、行人道上或其他公用場所所圈圍佔用或推置私物或其他雜物。」第12點約定:「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或大樓美觀等行為」(第134頁),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事項之約定。是以該規約是否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附上(否則相對人卷內為何有該規約),及有無就該規約申請報備之意思,關係97年5月6日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括同意該規約之報備及該備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詎原審在案卷內已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就此等事項未予闡明及依職權予以查明,以資適用法律,逕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不論准予備查與否,均非行政處分,而認97年5月6日備查函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97年5月6日備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