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四‧九五0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六月(罰金部分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乙丙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罰金部分略),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壬案)。己、庚、辛、壬案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子執行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癸案)。子執行刑與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子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癸案執行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嗣雖經撤銷假釋,惟前開假釋時,子執行刑(即己庚辛壬案)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清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另案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四‧九五一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十一、四四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七二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證(偵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四袋,實稱毛重五‧八八八0公克,淨重四‧九五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四‧九五0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二三七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七五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毒品衡情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