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簡育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陳漢威 訛稱:其朋友經營之「雙盈珠寶金行」需要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增加信用額度,若陳漢威同意前往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金飾,即可獲得1萬元之佣金,嗣後陳漢威並得向「雙盈珠寶金行」取回6萬元之金額等語,致使陳漢威因此陷於錯誤,偕同簡育信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雙盈珠寶金行」,以刷卡之方式,購買59,951元之金飾,旋再以54,460元之金額售予「雙盈珠寶金行」,並即將54,460元交予簡育信。簡育信雖於陳漢威交款後,交付1萬元之佣金予陳漢威,然陳漢威依簡育信之指示,於3日後至「雙盈珠寶金行」欲索回6萬元時,為「雙盈珠寶金行」之負責人所拒絕,始知受騙。
二、查獲經過:陳漢威因不甘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嗣於通知簡育信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陳漢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簡育信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訛詐上開金錢,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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