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記憶卡陸拾壹個、空盒伍拾柒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帳冊肆本、存摺貳本、限時掛號收據捌拾壹張、託運單壹佰壹拾伍張、大宗函件存根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SONY」、「MEMORYSTICK」、「MEMORYSTICK
DUO」等商標圖案,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SONY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ONYCORPORATION〕,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SONY」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MEMORYSTICK」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期限均至97年10月31日止;「MEMORYSTICKDUO」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止),經分別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之記錄及複製用裝置、磁性資料載體;顯示器、鍵盤、資料儲存載體;影音/電腦資料儲存載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且上揭註冊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係商標專用權人蘇妮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聲譽,均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甲○○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 陳英斌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購入之記憶卡,均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該不詳成年人復未取得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盒、商品本體及所附使用說明書等處,所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文字均係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虛偽表示係蘇妮公司授權於日本製造、生產用意之證明,致使買受者誤認上開商品確係由蘇妮公司授權於日本製造、生產,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詎甲○○竟基於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kuy625585」之帳號,並利用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合昱通訊行內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由其所撰寫之拍賣廣告訊息,以每片約499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俟買受者得標並將款項匯入甲○○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勝雄 之妻 黃惠蘋 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甲○○郵寄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買受者,以此方式向買受者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並藉此牟取己利。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仿冒SONYMEMORYSTICKPRODUO商標之記憶憶卡61個、仿冒SONYMEMORYSTICKPRODUO商標之空盒57個個、筆記型電腦1臺、帳冊4本、存摺2本、限時掛號收據81張、託運單115張、大宗函件存根42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之4號之住處扣得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2行應增列「告訴代理人 黃翊琇 於警詢之指述」、應適用之法條欄倒數第8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日商蘇妮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記憶卡61個、空盒57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帳冊4本、限時掛號收據81張、託運單115張、大宗函件存根42張,則係其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及文書,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