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湖交簡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甲○○」(此部分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如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