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而於96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復因期二次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而於96年5月4日判決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3罪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7年3月24日5、6時許,趁其房東乙○離開臺北縣
板橋市○○街21之3號房間且房門未上鎖之際(該處共
4個房間,乙○與甲○○各自居住1個房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乙○房間後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1本及該帳戶印章1枚得手。
(二)、甲○○復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97年3月25日16時20分及翌(26)日9時1分、14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與日期、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計3張,並盜用前述竊得乙○之帳戶印章,藉以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後,再交予該郵局櫃臺人員而據以行使,施此詐術方法,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進而交付現款共計新臺幣6萬元(即每次提領新臺幣2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前開郵局;甲○○領款後,並將上開印章擺回乙○房間內,存簿則存放於另一無人居住之房間內。
二、嗣乙○因發現上開存簿不見,於97年3月27日前往郵局查詢後,發現存款遭人提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並由乙○指認後,始查知提款人為甲○○,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1之3號其中一無人居住之房間查獲上揭存簿,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即扣得乙○郵政儲金簿1本)、板橋中正路郵局櫃臺監視錄影照片6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單,該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該郵局帳戶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郵局帳戶提款單後,隨後持以行使交付,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3次冒用乙○名義偽造提款單,並均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予各別割裂論罪,自應評價為單一接續犯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仍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帳戶存簿並提領,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犯後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