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被告全昕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丙○○戊○○己○○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7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468851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為 吳文龍 ,股東計有丁○○、甲○○、戊○○、己○○,惟吳文龍已於89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有吳文龍之除戶謄本及乙○○、丙○○、 吳敏 、 吳添財 、 吳燕燕 (後三人均已歿)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憑,故本件應以乙○○、丙○○、甲○○、戊○○、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雖主張甲○○、戊○○、己○○亦均係遭冒用身分證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節,查公司法關於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核,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式者,公司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公司之設立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於甲○○等三人訴請法院裁判確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應列甲○○等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5月底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30萬5,724元之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載明繳款義務人為被告,負責人為吳文龍,原告不解為何寄給原告,經向中和稽徵所詢問,始知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而負責人吳文龍已死亡,始對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其他股東追繳積欠之稅額。原告嗣又於93年12月8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諭令原告於期限內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倘未依限為之,將受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身分證件應係遭訴外人 廖發水 及吳文龍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法務部行政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件之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被告於86年設立登記時所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係75年3月1日所發,戶籍住址為三重市○○路○段○○巷○○號,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於83年10月7日即從上址遷至臺北市○○街○○號,復於84年9月16日遷至三重市○○街○○巷20之4號7樓,再於84年11月11日遷回上開錦西街地址,再又於85年11月29日遷至上開溪尾街地址,嗣至91年2月8日始再遷至臺北縣○○鄉○○○街○號2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另案提起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3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含上訴審)卷證查明,有原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參,故86年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之戶籍地址已遷移多次,且當時原告之戶籍應係設於上開三重市○○街之地址;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仍登記原告之戶籍住址為三重市○○路○段○○巷○○號,足見該身分證影本至少係83年10月7日以前原告之舊身分證所影印留存,如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豈有於86年設立登記時,仍持83年之舊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舊身分證影本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