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棋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有炘 律師被告乙00000000
樓被告丙00000000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可升降貨車雨篷」、「可升降貨車雨篷追加一」及「可升降貨車雨篷結構改良」為原告首先創作設計,分別在民國
91年1月11日及92年7月1日,依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向專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准為授與新型專利權,嗣於91年6月7日及92年11月25日,經該局審查許可,授與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新型專利權在案。
㈡、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以上開新型專利權所保障專利範圍內之技術,使用於渠等所共同製造之升降式貨車車篷並為販售。原告乃委由他人向被告洽購升降式鐵架帆布,並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由鑫鴻鐵架帆布行所有之『升降貨車雨篷』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07866號『可升降貨車雨篷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並聲明:①、禁止被告等製造、販賣與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碼:新型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之申請專利有關之貨物或其他使用行為。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原告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違反專利法第104條之強制規定,提起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就新型第207866號為鑑定,然原告卻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於法未合。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型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亦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產製、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商品侵害所有之第186527號及第207866號新型專利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為:「就委託者所提供由鑫鴻鐵架帆布行所有之升降貨車雨篷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07866號可升降貨車雨篷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固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11月10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上述新型專利權等語,並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份為證,該比對分析之結論則為:「待分析對象未落入新型第207866號申請專利權範圍」,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桂齊恆專利代理人95年10月23日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㈢、上開兩造提出自行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專利代理人所出具之報告意見,雖名為「鑑定報告」或「分析報告」,但因非於訴訟中由本院命其為之,而係兩造分別依據該報告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希冀本院閱讀其中意思其內容,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自應評價其證據方法為「書證」,先予敘明。兩造所提出之書證結論並不相同,本院乃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意見,擇定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進行系爭專利權之鑑定,而於96年10月26日發函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進行鑑定,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3月21日以工研轉字第0970003092號函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有炘律師於函到後30日內向該院預繳鑑定費用,惟原告迄至97年5月7日仍未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通知繳費,此有本院97年5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則應視為原告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則本院自應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書證結論加以判斷後而為取捨。
㈣、經查,本件原告所擁有之新型第207866專利設計,有拉繩導管係為中空狀的直管,利用其直管設計以導引拉繩組至捲繩管,用以有效解決內部穿設之升降拉繩、止浮拉繩及鏈條組至捲繩管,能有效降低拉繩組與拉繩導管間之摩擦阻力,以使捲繩管轉動更省力,反觀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則無此項構造之設計,故兩者在技術手段上顯不相同,被告所製造之產品顯然並非採用原告所有上開新型第207866號新型專利權之技術,而非屬於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則就此而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應認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結論並無提到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應侵害原告擁有之第186527號新型專利權,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辯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第186527、207866號新型專利權之抗辯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上述新型第186527、207866號號新型專利權一節,既非可採,則其主張依專利法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禁止製造販賣與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86527、207866號專利權專利範圍有關之貨物或其他使用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