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槍砲、贓物、竊盜、毒品等前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乙○○、甲○○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由乙○○以買思樂冰之方式吸引店員丙○○之注意力,甲○○即趁機下手竊取店內之皇家禮砲洋酒禮盒一盒,得手後兩人共飲而盡。復於96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兩人又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24之1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再以相同方式引開店員丁○○之注意力後,乙○○下手竊取洋酒二瓶、甲○○則下手竊取一瓶(品牌分別為皇家禮砲、人頭馬及綠牌),得手後除共飲其中一瓶外,另兩瓶則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兩千元供渠等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店員發現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搶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洋酒數瓶,價值約為數千元,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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