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家裡水電費、伙食費、醫藥費、還有繳國民年金、意外壽險費等生活花費,平時都是由相對人戊○○、乙○○不定時給聲請人零用金,但相對人丙○○、丁○○完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現在生病無法工作,生活陷於拮据,故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且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人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僅陳稱其生病無法工作,生活陷於拮据,故向相對人等要求給付扶養費等語,而未釋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5筆不動產,且其中一筆聲請人獨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500萬元,佐以聲請人又到庭陳稱其目前僅積欠農會70萬元等語,可認聲請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