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劉志哲上訴意旨以:不服判刑無法易科罰金,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今後不敢再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諭知易科罰金。本案被告雖因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因其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空言請求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自非法所准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泛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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