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生知悉自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同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址交岔路口,適有張○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蘆洲夜市方向行至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陳○生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偵審程序、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蘇月霞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52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醫療費用收據5紙、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行駕駛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減: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情,除經被告供明無訛外(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卷第26頁反面),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併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漏未審酌及此,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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