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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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茲聲請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再審,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予以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乃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規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之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依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九三三號函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原裁定漏未適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次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函影本,僅係指摘宜蘭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為違法無效之處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理由之基礎,並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再審聲請已因無理由而駁回,亦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回駁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