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其「介面卡之連接器」,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皆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微型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相同,不具新穎性;又其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預壓式螺帽」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經被告審查,認為係運用習知螺帽及壓入式扣件,為必然可期之範圍,而不予專利,系爭案於槽孔內設有定位肋,亦不具首創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公告、引證二說明書及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專(肆)○二○四四字第一二二五八四號專利審定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旋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五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可申請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新穎性」、「進步性」之規定,不得准予新型專利。
二、原處分謂:「證據一不具系爭案與連接板(本體)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惟系爭案該連接板與固定板組合之構成,並非系爭案專利訴求之重點,且為一般介面卡(或記憶卡)連接器所既有,如系爭案習知技術所引述之連接器,即是該種連接器構形(系爭案第一、二圖參照),其根本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內容,無可專利論究之處。再者,原告引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出申請之證據二,其並已反映說明一事實,即早於引證一近兩年之引證二申請案中,其所引述的習知連接器,已具有與連接板(本體)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則顯示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之該連接板(本體)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更已為引證一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原處分顯漏未就該項認定詳審,實屬違誤。
三、系爭案於槽孔內設定位肋之目的,主要在於縮小槽孔之孔徑,以便螺絲帽可擠壓進入槽孔達到卡定而不致使螺絲帽掉出之效果(詳參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二段),其技術內容亦不過係藉槽孔與螺絲帽之尺寸適當配合,來達其卡定之目的。而該技術已為引證一清楚教示,如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至三行之敍述,其卡定槽(26)之寬度(dl)與螺帽(29)之寬度(d2),係設計成尺寸配合,而使該螺帽(29)可被卡定於卡定槽(26)中。此方式顯相同於系爭案於槽孔中設置定位肋之作用,亦即,系爭案於槽孔中設置定位肋以卡住螺帽之結構、技術,顯為引證一以卡定槽寬度(dl)與螺帽寬度(d2)卡制配合之等效結構應用,不具首創新穎,原處分拘於型態,而未就實質結構深入審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原決定除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更謂「系爭案創作為一種介面卡連接器之構造改良,其具有接合介面用之固定板,而可藉由螺絲、螺帽組將連接器鎖附於主機板上;而證據一(即本件引證一)係屬一種微形連接器之創作,其係利用一卡定裝置而將連接器固定於電路板上者,故系爭案與證據一兩者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且二者於連接器與主機板(或電路板)之固定方式亦不相同。」惟引證一之連接器設有容置螺帽之卡定槽及穿設螺絲之貫穿孔,並藉由螺絲、螺帽而固定於電路板上,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況且,連接器與主機板(或電路板)之固定方式,並非系爭案創作之技術內容,亦非其結構特徵所在,而原決定竟據以為「訴願駁回」之論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又引證一在增高臂上設有卡定槽,在卡定槽垂直方向形成有貫穿孔之結構,與系爭案「在二固定板上設貫穿孔,並在貫穿孔之垂直方向上延設槽孔」之構造,無論其整體構造或是空間型態實質相同,且均可達成使連接器組裝容易快速之功效。原決定之論結,與事實相去甚遠,如此認事,顯有違誤。再者,原決定以引證一與系爭案「非屬同一之創作」為由,遂以論結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誠令原告不服。「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即不具新型專利要件,已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示,苟該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即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並不以引證一須與系爭案完全同一為必要(系爭案並非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為主張)。是以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再訴願決定:「又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明載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主要在於提供一種無需工具即可將介面卡之連接器鎖合於主機板之介面卡連接器,而引證一主要係提供一種具有良好預先固定效果,又可避免錫焊及使用時之不穩定現象產生之微型連接器,系爭案與引證一整體創作目的並不相同。」等語。惟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亦即判斷一新型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時,並不以其說明書內容所載之技術內容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其專利申請範圍所載內容為之,再訴願決定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說明書所述內容作比對,而逕謂系爭案具可專利性,此種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認事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之該連接板(本體)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已為引證一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系爭案於槽孔中設置定位肋以卡住螺帽之結構、技術,為與引證一以卡定槽寬度(dl)與螺帽寬度(d2)卡制配合之等效結構應用;引證一之連接器設有容置螺帽之卡定槽及穿設螺絲之貫穿孔,並藉由螺絲、螺帽而固定於電路上,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況且,連接器與主機板(或電路板)之固定方式並非系爭案創作之技術內容,亦非其結構特徵所在;引證一在增高臂上設有卡定槽,在卡定槽垂直方向形成有貫穿孔之結構,與系爭案在二固定板上設貫穿孔,並在貫穿孔之垂直方向上延設槽孔之構造,無論其整構造或是空間型態實質相同云云。
二、惟引證一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而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不得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而論究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應以整構成觀之,非僅以單一構件或部分構成為論究依據;原告主張將系爭案之各個構成,分別單獨與引證一各個構成拆解分離,而謂係等效實質相同,其論點偏差實不足取,且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性存在;實質上,引證一微型連接器本體,不具系爭案與連接板(本體)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且系爭案端部側緣向內延設有一置放螺絲帽之槽孔,槽孔內用以卡合螺絲帽之定位肋,亦未見引證一有相同構成、功用之揭露,非等效可互換者,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該「目的」及「標的」有別,故再訴願決定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而認兩者整體創作「目的」並不相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併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其「介面卡之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旋關係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引證一係屬一種微型連接器之創作,包括一本體,一側至少形成有一縱向延伸之開口,可供對接之連接器插入,並可用以收容複數個連接器端子於其中,複數個連接器端子與一電路板主相關電路裝置達成電性連接;至少一增高臂,自本體延伸而出;一固定裝置,使微型連接器預先固定於電路板,避免錫焊時產生不穩定之現象。主要在於提供一種具有良好預先固定效果,又可避免錫焊及使用時之不穩定現象產生之微型連接器。另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包括有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其一端部係與連接板之一端部垂直接合,且該端部係設有一可鎖螺絲之貫孔,同時,於貫孔之垂直方向上,自該端部側緣向內延設有一置放螺絲帽之槽孔,該槽孔內至少設有一用以卡合螺絲帽之槽孔,該槽孔內至少設有一用以卡合螺絲帽之定位肋,該定位肋係可於螺絲帽植入於該槽孔時,被螺絲帽擠壓變形,而使該螺絲帽不易自該槽孔掉出。主要在於提供一種無需工具即可快速將介面卡之連接器鎖合於主機板之介面卡連接器。由此可知引證一微型連接器本體,不具系爭案之與連接板一端部垂直接合之固定板構成,且系爭案固定板端部側緣向內延設有一置放螺絲帽之槽孔,槽孔內設用以卡合螺絲帽之定位肋之構成及作用,亦未見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創作目的各異,且二案於連接器與主機板(或電路板)之固定方式並不相同,整體構造、空間形態均不同,是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二)引證一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雖早於系爭案,而其公告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不得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
(三)按論究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應以整構成觀之,非僅以單一構件或部分構成為論究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案之各個構成,分別單獨與引證一各個構成拆解分離,而謂係等效實質相同,其論點尚不足取。
(四)引證二其裝配於記憶卡連接器塑膠本體上之預壓式螺帽,與系爭案連接器具有一可置放螺絲帽之槽孔,槽孔內設有一用以卡合螺絲帽之定位肋等構成,其整體構造特徵及作用均不同。另引證二並未經核准公告,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本件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各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益足認原告所述為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